正文
辩护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姚栋、何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恋人关系。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接被害人王某下班,待王某上车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且双方情绪逐渐激动。被告人谢某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王某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猛刺,致王某昏迷。被告人谢某见王某昏迷,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继续开车到江边自杀,在被告人拿起水果刀朝自己颈部、腹部猛刺时,被害人王某苏醒。此时谢某放弃自杀,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宜都市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被害人王某脱离生命危险。后被害人的伤势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购买水果刀的原因不属实,其他都是属实的。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但其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其适用刑罚。
理由如下:
1、该案系恋人之间因情感纠葛而引发的案件,其性质不同于其他杀人案;
2、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了导火索的作用,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一种义愤状态下发生的,被害人本人对此有过错;
3、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数十刀的刺杀行为,但从伤害部位及程度来看,被告人谢某是在极不理智的情况下进行的乱捅行为,其并没有想杀害王某,而且被告人在被害人喊疼的时候立即进行救治,自动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三、被告人谢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案发后要求其亲属支付医疗费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诸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初中同学,毕业后多年未见,2012年10月两人在同学聚会上相遇,此后一直保持联系,后两人先后离婚,成为恋人。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谢某因怀疑王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两人关系开始恶化。
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宜都市东方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其驾驶的鄂E×××××号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下方的储物格内。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该小轿车去接被害人王某下班,待王某上车后,两人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拿起水杯砸挡风玻璃,被告人谢某将车停在路边,双方继续争执,且情绪逐渐激动。被告人谢某拿出储物格里的水果刀,整个人骑到王某身上,用左手放平王某的座椅,右手拿刀朝王某的胸部、腹部、手臂及大腿等部位猛刺,直至被害人王某昏迷。被告人谢某见王某昏迷,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继续开车沿宜都市陆城九号公路行驶,准备到江边自杀。到达江边后,被告人谢某拿起水果刀朝自己颈部、腹部猛刺时,被害人王某苏醒并喊“疼”,被告人谢某见王某并未死亡便放弃自杀,开车将王某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
经抢救,被害人王某脱离生命危险,但其胸部、腹部、左右臂及右大腿多处被水果刀刺伤。2015年8月12日,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