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A:关键是存在垫资行为。其实政府让企业垫资,就相当于政府打欠条给企业。因此,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就形成了政府债务。
另外,对个人垫资(如政府集资、信托)也不行。对银行借款就更不用说了。
2.通过/变相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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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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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益目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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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或运营任务、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抵(质)押或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产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各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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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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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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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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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安排财政资金为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融资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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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
3.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4.土地相关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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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得违法违规出让土地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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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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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政府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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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5.“伪PPP”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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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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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将项目包装成PPP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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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严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为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防止企业债务向政府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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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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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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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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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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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融资平台公司通过保底承诺等方式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进行变相融资。
6.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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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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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等各类基金时,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承担其他出资人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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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7.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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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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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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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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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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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文中严禁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7大类项目清单。
A.笔者认为不行。
这种模式的出现,其实是因为长期存在一个现实情况:
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编制的中期财政规划期限一般为3年,但是有些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期限长于三年,或者虽然期限未超过3年,但在当年的地方人大会议期间未及时将该项目纳入预算。
这将导致3年以后的政府支出部分、或者当年未及时审批的部分,都不能纳入预算管理之中。
(此前财政部点名5省市问责违法违规举债,包括内蒙古交通厅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违规融资,合同时间长达18年。)
当前很多地方人大(尤其县级)通过决议批准的购买服务协议长达10年以上,远超一届人大任期,这种安排显然也违背基本制度约束。
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方式是:在采购预算完成后,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初审,然后在年底按照实际财政支出在人大决议上落实。
那在87号文之后,“人大常委预算草案”的模式是否可行呢?
根据87号文: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
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购买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期限内。
从87号文的这三条规定来看,总体原则是要求现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首先应当在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时就已经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有相应的安排,另外对于超过中长期财政规划3年期限的项目,也不允许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很显然,通过“预算草案”这种“先上车、再买票”的模式,笔者认为不再可行。
Q2.“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做政府购买服务,那该怎么做?
A:此次87号文明确将工程建设类排除在政府购买服务内容之外。
今后这类基建项目可以走政府采购工程的流程,走招投标程序,可以由有资质的平台公司来做,政府向融资平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融机构可以向中标的平台公司做配套融资。
8.其他
A:不行。财政部相关支件规定“地方政府不得以政府债务对应的资产提供重复融资”。
另外,为平台公司发的公司债、企业债等搭桥也不行。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10]35号规定,“禁止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合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一、政策争议
1.本次87号文列出的“负面清单”
87号文给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和金融机构等释放了强烈信号,有利于规范地方购买服务工作。但据调查,87号文在执行中也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风险,亟待妥善解决。
早在87号文出现之前,其实现有法规体系中已经规定了只有纳入指导性目录的事项方可实施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十五条规定“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