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282号
刑事
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秦刑终字第220号
刑事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庆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
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乐乐物流屋内,趁黑夜实施盗
窃行为时,被屋内的被害人黄庆江发现。被告人董某遂掐黄庆江的
脖子并殴打黄庆江,后趁机逃跑。此过程中黄庆江不知道行为人是
谁,后黄庆江在屋内发现行为人遗留在现场的一部手机,随即报警。
在等待警察时,黄庆江发现董某在窗外,由于双方以前认识且无矛
盾,黄庆江将董某让进屋内,并将之前发生的事情及被告人遗留在
现场一部手机的情况告诉了董某。被告人董某在得知此情况后便
用电线勒黄庆江的脖子且对黄庆江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董某将之前
遗留在现场的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警察到现场后,由黄庆江的
姑爷仇喜华给董某打电话让其到乐乐物流来一趟,警察当场扣押了
董某的手机并将董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黄庆江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黄庆江的陈述,证人仇喜华、王翠平、张立平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指控被告人董某犯
抢劫
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并同时提出量刑建议。
被害人黄庆江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董某
抢劫
罪的
刑事
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当晚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要求法院宣告其
无罪
。
辩护人孙荣昌主要提出:1、本案中唯一能够证明董某有罪的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2、证人仇喜华的证言系被害人的转述,与出警经过相矛盾。3、侦查机关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没有提取到任何一个物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当晚曾经到过案发现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董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时许,有人到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乐乐物流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庆江发现。该人掐黄庆江的脖子并殴打黄庆江,后趁机逃跑。黄庆江在收拾东西时发现现场有一部手机,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女婿仇喜华并报警。期间有人到现场再次对黄庆江进行殴打,并抢回手机。仇喜华到现场后,黄庆江称
抢劫
的人是董某。仇喜华便给董某打电话让其到乐乐物流。董某到现场后,警察当场扣押了董某的手机并将董某抓获。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庆江被他人致伤颈部及颜面部,造成喉挫伤及面部、颈部皮肤多处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某供述:我是在给货主拉货算运费时认识的黄庆江。黄庆江在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对面乐乐物流打更,负责算运费。2013年3月3日晚上8点左右,我住在大市场的旅店。10点多钟我去超市买过水和烟,几分钟就回来了。以后再没出去过。后半夜2点多,仇喜华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旅店呢。他让我去乐乐物流,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说有点事。间隔有十来分钟,我穿完衣服出旅店门有2分钟,仇喜华又打电话问我过来没,我说出来了。我走了20来分钟到乐乐物流。到现场后,仇喜华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就把手机交给了现场的警察。我的手机是黑色、直板、有键盘的彩屏手机,后面有彩贴。这部手机是我媳妇在2013年3月3日早上交给我的。
2、被害人黄庆江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