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伟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书。
一审被告:深圳市某通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以及一审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申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被申请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9187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922432061.6、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一审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时一审判决已执行,该决定对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二)周某已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某乙公司亦不具有追溯力。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30日,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0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周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21年2月3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洵使用公证处电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处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6号公证书)。第1156号公证书显示“×××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为某乙公司,公证购买产品页面显示“生产企业:深圳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付款48元,寄送至“江苏×**丰巢快递柜,收件人: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