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某客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而,在实际案例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进行分析。
其一,经济补偿应体现劳动价值公平性。李某因企业单方“优化调整”待岗,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收入骤降。若机械适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待岗期间的工资计算补偿金,既掩盖其28年工作的实际贡献,亦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有违公平原则。法院突破“绝对期间”限制,采用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是对劳动者长期劳动价值的尊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弱势方的立法初衷。
其二,经济补偿制度需平衡劳资权益。经济补偿旨在弥补劳动者失业损失,同时约束企业解除行为的正当性。李某待岗不足两年,但劳动关系存续长达28年,若仅以短期待岗待遇为计算依据,实质上削弱了补偿金的保障功能。法院以正常工作工资为基准,既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益,亦警示企业不得借“待岗”变相降低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