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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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伤害法院以存在刑讯逼供为由18年后再审宣告无罪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3-17 10:0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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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金泉,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太和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02年8月8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28日因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2002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辩护人张柄尧,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迎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金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1603.11元。李金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宜刑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对李金泉的定罪量刑,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皖08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原审被告人李金泉及其辩护人张柄尧、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泉为报复与其家发生纠纷、在冲突中已受伤住院的刘某1等人,于2001年2月27日晚11时50分左右,邀集张合、宁超、张清宇、郭伟、姚刚、肖伟(均另案处理),由肖伟驾驶面包车,一行七人前往太和县公安医院。途中李金泉从其大哥李金标家中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钢管分配给众人。车到医院后,李金泉安排肖伟在车上等候,姚刚先到病房查看,确认刘某1夫妇所住病室后,李金泉等六人分别持钢管、刀具到医院二楼一病室,由李金泉将门跺开,张合等人向睡在床上的刘某1、王某夫妇进行砍砸。王某大喊救命,住在同楼三病室的刘某3等四人闻讯赶来,被郭伟等人持械撵跑。随后,李金泉指挥作案人员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刘某1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泉及同案人郭伟、张清宇等人的供述及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泉为报复他人,准备犯罪工具,邀约、组织同案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金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李金泉赔偿经济损失11603.11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金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金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1603.11元。

李金泉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其本人及同案人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所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中,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建议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原审被告人李金泉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人李金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非李金泉所为,应依法宣告李金泉无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晚12时许,被害人王某、刘某1夫妇在太和县公安医院被他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刘某1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金泉邀集张合、宁超、张清宇、郭伟、姚刚、肖伟共同伤害被害人王某、刘某1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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