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大在公司停车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对《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虽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但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也是考虑到在该三个情形兼备的情况下,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况与职工付出的劳动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故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张大于2024年6月8日5时57分到达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当日21时许,张大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亦未步入工作岗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明确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非“工作场所”,故案涉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另外,张大驾车上班、停车的整个过程亦不能理解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大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到岗时间包含在工作时间内。事发当日死亡的地点为公司职工停车场,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按照法律解释的逻辑,在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通常理解下,张大生前提前到达公司工作区域,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患病死亡,也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大系于事发当日的5时57分到达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21时许,张大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停车场属于张大的工作区域,该区域无法认定为张大的“工作岗位”。
人社局认为张大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