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者姓名、住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