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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工作改革

法律逻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2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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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现行审查起诉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实践出发,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来审视现行审查起诉工作,不难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愿意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带病”举证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检察机关要以审判阶段的标准加强对庭前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但是,从近年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来看,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非法言词证据能够真正排除的很少。从审判的角度出发,某个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有时检察机关也可能意识到了这一点,却不愿意主动排除,仍“带病”举证。对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存在走形式、拋一旁,甚至置之不理的倾向。据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新刑诉法实施状况的调研报告》显示,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有逾五成的辩护律师表示,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虽提出过申请,但检察机关一点回应都没有,更别提会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了。[10]2013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1530件,1931人,审结1449件,1807人,提起公诉1:360件,1692人;审查起诉阶段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仅有4件,占审结案件的0.28%。[11]出现这些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只要检察机关坚持认为不属于非法证据,审判阶段通常很难排除某个没有证据证明系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尽管法律上属于审判的权力,但事实上又常常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态度。


(二)证据不够充分,但仍然勉强起诉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严格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如果坚持起诉,极易造成审判阶段的错案。坚持审查起诉的法定证明标准,理论与技术上并无多大困难。因为“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判断,对于检察人员来说,属于其知识与技能的必然要求,难就难在是否能坚持这个标准,保证起诉案件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在有些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方面,检察人员事实上也发现了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此时,若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审查起诉就形成了一道防止带病审判、形成错判的坚固屏障。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所言:“坚持审查起诉法定标准,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12]然而,有时审查起诉部门会考虑侦查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羁押措施,如果做出不起诉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会引起国家赔偿甚至对案件承办人予以追责等问题,还有来自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的压力因素,以及办案机关的形象“面子”等问题。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有时就会对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仍作出起诉决定,人为地向法院输送“病案”。审查起诉部门之所以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起诉,一个重要原因是,审判通常不可能在未与审查起诉部门沟通协商的情况下,独立地依据法定的证明标准直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并无新的事实或证据,撤诉后重新起诉甚至变更管辖后重新起诉


除了依法适用不起诉之外,准确把握撤回起诉条件,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等的案件,依法适用撤回起诉和再行起诉,这也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59条第3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81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一般来说,只要严格遵循上述两项规定,便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可是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却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撤回起诉后以原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这种滥用起诉权的情况。例如,某年某基层检察院对陈某等多人涉嫌非法采矿、招摇撞骗和非法拘禁罪进行起诉,某基层法院开庭审理,检察院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要求撤诉。次年1月,检察院又重新就陈某等多人向法院起诉。某基层法院在当年3月份对陈某等多人作出有罪判决,陈某被判犯非法采矿罪、招摇撞骗罪和非法拘禁罪。后陈某等多人不服,于是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中级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某基层检察院对全案又撤诉,撤诉后不久,该基层检察院作出决定,对陈某等两人以非法拘禁罪第三次起诉,其余人不再起诉。[13]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和法院没有把好“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关。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第二次撤诉后检察机关通过减少被告人人数、指控罪名等方式,对陈某等两人以非法拘禁罪起诉,罔顾案件事实证据并无实质变化的客观情势,这根本不符合最高法和最高检规定的“新事实、新证据”之再行起诉条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受理,完全不去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新事实、新证据”的要求。这正是为什么会发生案例中两次撤诉、两次再行起诉的不正常现象的直接原因。然而,深层次的原因却在于,检察机关对于审判中心地位缺乏必要的认同和尊重,而法院也未能切实履行居于诉讼中心地位而产生的应有职责。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甚至还出现过更加极端的情况,比如,在因证据不足被迫撤回起诉后,个别检察机关竟然直接通过变更管辖重新起诉,但其实并无实质性的“新证据”,究其做法,意在借助此举来规避原受诉法院可能做出的无罪判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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