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06年7月14日晚,邱兴华趁管理人员和香客熟睡之机,持斧头、弯刀,将道观内的管理人员和香客等10人杀死,最小的被害人仅12岁。邱兴华杀人后,将道观住持熊万成的心剖出,切成丝,下锅炒熟放在一个盘子里,里面还有他的一颗眼珠。
作案后邱兴华烧殿潜逃,在潜逃中,以做生意为名骗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魏岗村民魏义凯的信任,2006年7月31日吃完晚饭后趁其家人休息之机,用斧头砍杀魏义凯及其妻女共三人(一死两重伤),抢得人民币1 302元。
2006年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邱兴华以有精神病史为由上诉,2006年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在邱兴华案(以下简称“邱案”)中,
精神病专家在媒体上频频预测邱兴华可能是精神病人
。曾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精神病鉴定组组长的刘锡伟教授认为:“仅就我能掌握的资料,这些情况已经非常明显。我相信很多专业人员都看得出来,但他们不说。我咨询过北京一位权威的精神病学专家,他完全同意我的看法。”
在此案中,由精神病专家所引发的学者诉求迷人而宏大。
公共知识分子极为敏感得从中解读出人权保障和制度改革等一系列方向性信息。
不过,即便学者们表达的法治理想是正确的,却在实质上与邱案无关。刑法的知识体系将证明这些诉求在方向上是错误的,因为,
在刑法上邱兴华可以被法官不经鉴定直接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
。所以精神病鉴定的宽严与法治进步并没有关系,学者们不能还没有仔细研读法条就作出感性判断。
法治理想不能凌驾于作为法治基础的知识体系之上。刑法中的精神病态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法官的领地,是否需要参考医生意见,取决于法官的专业水准和知识信心。
精神病专家仅是法官并非必须使用的“助手”,过度放大精神病鉴定的刑法意义是反客为主。
专家的确有技术优势,但在精神病态的判断上,精神病专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邱兴华案尘埃落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维持对邱兴华的死刑判决,以一种公众预期的方式为该案画上了句号。
在这个日新月异的年代,邱案很快就成为过眼烟云。不过,案件的终结恰是反思与总结的开始。
在任何一个国度,连环杀人或杀害多人的命案,都会引起社会恐慌和法律秩序的颤动,我国亦然。发生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多起恶性杀人案件,如马加爵案、王斌余案、邱兴华案、贵州某县长被灭门案等,都给扼腕叹息的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每个案件都可进行多种解读,法律人关注的是,在类似案件中,精神病态问题如何从微弱的提醒逐渐成为焦点争议。
在不少的刑事案件中,凶手都会被精神病专家认为其可能存在精神疾病。但仅仅有精神病专家关注还只能是一个学术问题,不过这种专业争论很快就被浸染、蔓延成重大的社会话题。公共知识分子极为敏感地从中解读出人权保障和制度改革等一系列方向性信息。
例如,有媒体评论员认为:“假如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邱有精神病或精神异常,司法判决邱不受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那么中国司法将留下一个具有划时代进步价值的判例,对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将产生重大的正面影响。”
法治的宽容性为人们开辟了多视角评价严重罪行的空间,取代了先前被认为唯一正确的杀人偿命式的复仇呼声。这也曾经令人难忘地出现在王斌余案中,不过那只是网民同情农民工犯罪的世俗性思考,与邱案中的专家声音和职业参与不可同日而语。
不过,就思考问题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而言,在邱案中表达出的浪漫理想只能被注解为法治的幼稚。把宏观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凌驾于需要规范判断的个案正义之上,偏离了法治的本来样态。
抽象而言,在刑事判决中寄托“划时代的意义”,是民众与被告人无法承受之重。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它要求法官对于那些喧嚣而宏大的口号,只能投以冷冷的一瞥;它要求法官聚焦于犯罪行为和刑法理论之中,其他即便贴上了“未来法治”企求的标签,都与案件本身无关,都是审判过程“不应欲”的后果。
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抛弃反法治式思考,回到规范判断
。具体而言,首先,严控精神病鉴定、弱化精神病专家的地位才是法治发展的趋势。其次,用专业眼光进行规范判断,才是真正的法律式思考
。动辄以宏大主旨提升案件的座标性意义和里程碑价值,将使法官无所适从,这与人类历史上动辄以响亮口号烘托政治正确的干扰真相式思路,没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