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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判例27|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31 11:4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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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时应注意诉请理由的选择。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确有错误”包括: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第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第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第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据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或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内容。

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 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三、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仅要审查债务履行情况,还需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包括:第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第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第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如何判断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不予执行。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不予执行。其中,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明确向山西高院提出了以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由,如: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关东公司与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等。但山西高院在审查过程中,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鑫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 山西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的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却适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延伸阅读:

关于如何判断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该包括出具该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内容

案例一: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

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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