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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股票质押回购遇到重组业绩补偿,该如何防范风险?

法询科技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6-09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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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业绩补偿股票质押的法律效力与风险防范

——以股票质押式回购诉讼案例与业务实践为视角

作者:邓学敏、孙琳,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导读

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下,根据证监会相关监管规则,该特定对象因此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有一定的限售期。同时,上市公司与该特定对象通常会就收购资产的未来业绩达成业绩补偿协议,一旦业绩未达协议约定,该特定对象须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补偿方式多为以该次重组中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或现金进行补偿。虽然现行监管规则限制业绩承诺方在特定期限内的股票转让,但却并未限制该限售股的质押。因此,业绩承诺方(以下简称“融资方”)可对该限售股设定质押,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等方式获得融资。

如融资方在承诺期内未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则承诺期届满后,一旦其无法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下的清偿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下的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即可依法主张行使质权,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应地,如业绩补偿义务触发,而融资方又无其他资产进行补偿,就会产生该部分股票应优先用于业绩补偿还是实现质权的问题。本质上,这一问题反映了以股票补偿请求为内容的债权与质权之间的冲突。

根据公开的裁判案例,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能够支持融出方要求融资方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但对融出方行使质权的主张,则较为谨慎。而在招商证券诉王利峰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司法机关对业绩补偿股票上质权的实现,态度非常明确,即融资方不能清偿其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下债务的,融出方有权行使质权以获得优先受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业绩补偿股票质押的法律效力,及其与以股票补偿请求为内容的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参考价值。

二、案情回顾

1. 2013年5月,王利峰与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嘉信”)签订《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双方约定,华谊嘉信向王利峰非公开发行1,973,630股限售股,同时支付488.47万元现金,购买其持有的美意互通的42.2%股权;前述限售股于2016年10月14日解禁,在限售期满前,王利峰不得将该限售股用于质押或融资。

此外,双方还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承诺期内,美意互通关于净利润指标、应收账款指标、客户指标和主营业务指标四项业绩指标中的任一指标未达到王利峰承诺数额的,王利峰即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其中,股份补偿方式为,华谊嘉信以人民币1.00元总价回购并注销王利峰当期应补偿的股份数量(简称“回购注销”);或将其当期应补偿的股份数量无偿划转给除其以外的其他股东。

2. 2013年10月15日,王利峰与招商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双方约定,招商证券向王利峰提供1000万元融资,融资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王利峰将其持有的华谊嘉信1,973,630股限售股(“以下简称标的证券”)质押给招商证券,并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王利峰违约时,招商证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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