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被告国机公司及本田公司不同意武汉新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CAD图及效果图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即便构成作品也不属于建筑作品等抗辩意见。德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CAD图及效果图具有独创性,应属作品范畴。至于二者应归属何种作品类型,在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框架下,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故二者并不构成建筑作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定义,以及CAD图和效果图的特征、用途等,CAD图应属图形作品,效果图应属美术作品。武汉新建业公司虽系CAD图的著作权人,但已授权本田公司使用该图纸建设东风本田4S店,故本田公司及从本田公司处获得CAD图纸的国机公司和德成公司均不构成侵权。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武汉新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新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新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品类型待明晰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类型,其中“(四)美术、建筑作品;”和“(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属于不同的两种作品类型。那么,与建筑物有关的设计图、效果图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