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观“扶贫”之特殊问题,证监会去岁“扶贫文”(证监会公告[2016]19号)“对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均在贫困地区且开展生产经营满三年、缴纳所得税满三年的企业,或者注册地在贫困地区、最近一年在贫困地区缴纳所得税不低于2000万元且承诺上市后三年内不变更注册地的企业……”之表述似含容忍“空壳注册”之意;然证监会办公厅扶贫办旋于培训会表示“
生产地
与注册地不可分离”,“主要生产经营地”尚不可分,遑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民总》三审稿尝以其第六十一条为“住办合一”松绑,容当世之“二分”:“法人以其
登记的
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未料终获通过之成文《民总》反再确认“合一”之责:“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住办二分”之违规风险,未去仍存。
三、第八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相临近立法动作之衔接
即便未尝注目于《民总》草案审议进程者,若重视本国法律出台之动态,面对新《民法总则》法人概念以下除“特别法人”外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二分,想必亦觉“面善”。去岁岁末《民办教育促进法》之新修,即采营利性、非营利性之二分,二法正成衔接。
教育行业系资本市场业务之重要板块,《民促法》之修正引“分类登记”一事,或有依修法决定“重新登记”者,影响不可谓不大。《民促法》新修之次月,五部门即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至工商部门登记,非营利性者则区分其举办者(举办资产)分别登记为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不在《民法通则》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此“四大法人”之列,系与举“国力”之事业单位对应之举“民力”者,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调整之。以《民总》“梳理”民事主体之意,此概念本当光明正大进入《民总》,为何全文无从寻觅?盖因有“社会服务机构”概念取而代之。
仍对照相临近之立法动作,
“
社会服务机构”
之踪迹去岁即可见之。公历2016年3月获通过之《慈善法》即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而改称“社会服务机构”,系高位阶规范“改口”之肇始。后于5月,民政部就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一事公开征求意见。可见,《民法总则》“社会服务机构”一词有其特定指称,非“包纳万象”之“箩筐词”;随后续立法之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恐将“翙翙其羽,远去无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