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规定》将“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以及“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视为非法言词证据。其中“难以忍受的痛苦”延续了“痛苦规则”之内核,而“违背意愿”则显现出“自白任意性”的元素。当然,二者并非是孤立适用的,所遵循的是因“痛苦”而“违背意愿”的因果关系。易言之,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要件逐步从“痛苦规则”转向以“痛苦规则”为主、兼具“自白任意性规则”要素。
第二,明确了重复自白的效力及其排除例外。
《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规定了两项排除重复自白的例外,即“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三,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
《规定》强调,对于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同时,强调了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尤其是发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的作用,包括在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可以在场,以及“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重视对过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规定》中对于录音录像、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的形成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强调了过程证据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证明时所占据的主导地位;其次,指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进程中重视对于过程证据的收集、制作和保存;最后,审判机关应当着重审查过程证据,消除或形成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进而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发挥庭前会议中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作用。
《规定》希望尽可能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在庭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庭前会议制度之后,其实践运行效果始终不容乐观,实务部门对其具体内容和效力存有疑问。而《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一项主要内容,可能由此达到激活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从长远来看,甚至可能由此将庭前会议制度引导发展成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判活动,作为“审判之中的审判”。
二、《规定》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影响
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而证据裁判原则的彰显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法庭审理若是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因而,庭审应当以举证、质证为中心,以实质化的庭审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同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保障和检验庭审效果。在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实践中,法院往往受制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不能依据事实和证据独立作出判决,做无罪判决难,排除非法证据难,严重影响审判功能和法院权威。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调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依据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没有证据或者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有罪。同时,需要重视对证据能力的规范意义,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为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作为公诉职能向侦查阶段延伸与拓展的具体制度,已经开始实践探索。检察介入侦查不仅要引导侦查机关如何全面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还应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把关。《规定》进一步强调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因而强化了检察介入侦查的正当性。在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还需要规范自身司法行为,严格执行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各项禁止性规定,坚决杜绝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严禁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言词证据,并且正确区分运用讯问谋略和技巧与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的界限。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取证、预防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落实人权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第一,重申不得过分依赖口供理念的重要性,助力推动检察机关转变办案观念。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先从一般规定着手限定“应当予以排除”言词证据的若干重要情形,相对明晰地确立起审查判断的条件及其标准,进一步规范获取、利用言词证据的条件并适当加大对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摒弃以往对“重复性供述”采取模糊态度的做法,明确规定为原则上一并排除的情形。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参与庭审等活动中,更应当注重实物证据在定罪量刑层面的法治意义,无论是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亦或是在支持公诉等活动中,反思传统办案方式的“口供依赖”意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自觉转变办案方式并从个案中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并内化为指导理念与办案准则。
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内涵。
尽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但控方负有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法定后果。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持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时对相关证据先行调查,出庭公诉人须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尽可能地消解审判法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这成为“排非”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同时,该决定也较大幅度地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内涵,突出体现在充分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内设部门的优势和作用,除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在场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身体情况、尽可能早地了解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整体状况之外,也为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提供合理的空间与平台,明确检察机关询问核查的法定效力,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尽早地发现非法证据并实现排除效果。这些规定均为围绕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量身打造,是国家层面重视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第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丰富检察机关职权内涵的同时也对其履行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
例如,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询问核查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其介入时机和尽可能地减少不当影响,进而协调核查工作与侦查活动的平衡关系,《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对这一工作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又如,对于在庭前会议期间检察机关决定撤回相关证据的,除非有新的理由不得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再次出示;再如,检察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第一审法院依法排除相关证据的,那么,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第二审程序中出示之前未曾出示的证据,等等。这些新规定进一步督促检察机关养成尽早地、及时地提交并证明相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良好习惯,明确因检察机关自身原因主动撤回或者未能及时提交的消极法律后果,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