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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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石家庄地区首份无罪判决赏析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20 08:2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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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晓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晓鹏,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香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二次)。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利,购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进行销售。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夫妇明知赵某某出售的日丰管及管件系假冒而购买并销售。

2015年10月、11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卖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位某某、王某某将该些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以51450元价格卖与客户左某。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以8055元的价格再次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运回其店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一批,价值16610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其中部分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将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卖给位某某、王某某,然后位某某、王某某又以51450元价格卖给左某,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采信;2.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日丰管等销售数额没达到法定 刑事 犯罪标准,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案卷中日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看,仅有水管属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包含三通、弯头、直通、阀门等配件,从卷内价格鉴定结论看,涉案物品中四种PPR管的价值为26184元,没有达到法定的五万元的犯罪标准;3.本案的真伪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因日丰公司是本案的受害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由其作出真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综上,本案鉴定人身份不合法,做出的鉴定不能采信,案件事实存疑,犯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 无罪 判决。

被告人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指控位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左某提供的物证来源不明;2.涉案商品无法与商标证书对比,不能确定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左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六组物证,包括管材和管件各5个,其余的商品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亦没有扣押,因此这些商品的商标无法确定;3.日丰企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其提供的真伪产品鉴别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二、即使左某能够提供其从位某某处购买的全部商品,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标准。从本案中证据看,只有管材(PPR管)假冒了日丰企业的注册商标,管件、堵头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管材的销售金额共计35713.6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标准,因此被告人位某某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位某某构成犯罪,因为位某某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左某提供的六组物证,只能证明来源于左某,而不能证明一定来源于位某某、王某某这一唯一结论,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其从王某某处买过一批货,是不是日丰的没有显示,更不能说是假冒日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本案涉案的大量商品去向不明,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指控数额较大没有依据。因此指控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使左某能够提供其购买的全部商品,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的犯罪数额。根据日丰企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日丰企业仅在管材商品上有注册商标,在管件商品上并没有注册商标,国家也就不会保护它的商品独占性和垄断性。本案中位某某和王某某的销售商品中,管材的销售金额共计35713.6元,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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