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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请求权法定期间的理解 | 巡回观旨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8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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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司法》明确规定异议股东回购之诉的起算日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公司法》将决议通过之日这一客观事实作为起算点,而并不对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方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确定异议股东起诉时是否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


按照最高法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的精神,决议通过之日的确定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确定,一是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表决的情形,此时法定比例的股东通过该决议的日期即可被确定为异议股东之诉期间的起算点,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会议决议通过之日和与会人员在文件上签名之日不同的情形,此时通常以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为准,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而又与股东认定的“文件签名之日”产生纠纷的,则应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之日为起算日。二是以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的情形,此时最后一个参加表决的股东在文件上签字的日期,即为该决议通过之日。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起算点确定为“决议通过之日”,虽然非常明确,然而无法适应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如实践中部分大股东在未通知其他中小股东的情况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此时除非中小股东通过某种途径在90日内了解到这一事实,否则将因为客观期间的经过而无法启动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实与《公司法》该规定的目的相悖。


二、起诉期间的定性


民法理论上将期间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种,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理论出发,很容易将《公司法》第74条和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中的“60日”、“90日”认定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持前者观点的人认为超过该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持后者观点的人认为“60日”和“90日”是不变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超过该期限起诉的,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以看出,这种失权性的特征不仅体现在丧失胜诉权,而且体现在其丧失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因此它有别于诉讼时效。至于除斥期间,虽然其自身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但是其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实现权利生存期限的“再生”,例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这里的法定期限显然不具有这种性质,法律没有为此处的法定期间留有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空间。因此也不宜认定为是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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