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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库丨【案例分析】如何认定受贿案中的“及时退还”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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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该10万元应计入算受贿犯罪的数额。 理由是:被告人王胜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这里的“及时”应该理解为收到贿赂款的即时或者即日或者顶多不超过一个星期。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对于何谓 “及时”,本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正确地理解“及时”的含义是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也是正确把控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后又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对于该部分财物的数额价值应不应该计入受贿数额,应该先考量其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时间是不是及时,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时”,不能简单、机械、片面地只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 还要结合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主观意识和行为表现加以综合、全面的判断。


如果行为人一时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是收下后经过思考又认为收钱的行为是违反党纪国法的,然后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而且也在合理的区间内将钱退给了行贿人或者上交了有关部门的,体现了主动、积极退钱或者交钱的主观意识, 只要时间不超过3个月,都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及时”。


相反,即使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不是的“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个星期内”退还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为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而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的退还或者上交只是一种退赃方式,该退赃行为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的考虑, 所以该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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