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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法释义学分析

法律逻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3-27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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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背景下尤为重要。但是,基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对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具体化以及对“有逮捕必要”的文字表述予以删除,加之其后出台的一系列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司法解释,在学者著述和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必要性”条件逐渐为“社会危险性”条件所取代。笔者认为,以“社会危险性”条件取代“逮捕必要性”条件,是一种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逮捕适用条件的误读,这种误读尽管出于善意,但极容易导致实践中逮捕适用条件的走偏,其结果不仅无法实现社会危险性考量对逮捕率的有效抑制,反而会在构罪即捕之外制造出“有社会危险性即捕”的新风险,从而打破逮捕适用的比例原则并导致新一轮的逮捕率上升。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当运用法释义学的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第 81条有关逮捕适用的必要性条件进行重新解读,以厘清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逻辑结构,并探寻隐藏在该结构背后的审查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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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双层逻辑结构

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文字表述,但是保留下来的“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仍未放松对逮捕必要性的强调,根据此规定,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应当包括两重呈递进关系的逻辑结构:第一,法律所列举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可能会发生;第二,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不能有效防止上述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这两重结构分别决定着逮捕适用理由的正当性和逮捕适用手段的正当性。

(一)第一重逻辑结构:社会危险性的存在

在审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这与无罪推定原则之下人人有权被视为无罪的处遇显然存在着矛盾。在现代社会,逮捕(羁押)的正当性首先取决于其在适用理由上的正当性。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为实现大多数人利益而对少数人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并无不当。功利主义代表边沁就认为 “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立法的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这种功利主义思想受到了自由主义者的批评和否定。比如罗尔斯提出“我们不能根据处在某一地位的人们的较大利益超过了处在另一地位的人们的损失额而证明收入或权力方面的差别是正义的。对自由的侵犯很少能通过这种方式来抵消。”那么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法律基于何等理由限制个人自由才是正当的?对此,英国思想家米尔提出的伤害原则一直受到倾向自由主义的人们的拥护。米尔主张应当给予个人最广泛、最大可能的自由。但他也承认,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事,必将引起伤害。因此政府干涉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必要的。米尔将人的行为区别为自涉性行为和涉他性行为,前者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或者仅仅伤害自己,后者则影响别人利益或伤害到别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简言之,社会干预个人行动自由的唯一目的是(社会)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可以证成的。

综上,即便是对个人自由极为重视的西方自由主义观点也认为政府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一定条件下是合理的,只要这种限制是为了阻止对他人和公共的伤害,是为了实现社会的自我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如果逮捕(羁押)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对他人和公共造成伤害,其无疑具有了适用理由上的正当性。换言之,作为诉讼保障措施,逮捕的适用只能着眼于防范未来伤害的发生,而不能仅仅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了犯罪,这是逮捕区别于侦查、起诉等诉讼行为的根本之处。

从实在法的角度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可能对他人或公共造成的伤害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被规定为逃避诉讼、阻碍刑事司法程序以及实施新的犯罪这三种情形。也有国家比如法国、荷兰、葡萄牙等,规定了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理由,比如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这一理由往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实施恐怖袭击等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1条第1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对他人或公共造成的伤害称为“社会危险性”,并且具体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第(三)(四)种均可列为阻碍刑事司法程序的情形。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逮捕理由的设定上并无不妥。但是第81条第2、3款规定的两种应当逮捕情形(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和一种可以逮捕情形(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则属于把社会危险性的某一影响因素(即涉嫌罪行的严重程度、犯罪纪录、身份情况、脱保记录等等)视为社会危险性本身并成为逮捕的唯一理由,存在着明显的逻辑错误,建议未来的立法予以删除。

值得提出的是,作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第一重逻辑结构,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仅提供了逮捕适用理由上的正当性,却不能证成逮捕手段的正当性。逮捕是最严厉的诉讼保障措施,但却非唯一能够防范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手段。基于国际通行的羁押例外原则,只有在其他非羁押措施不能防止发生法律所列举的各种社会危险性时,逮捕(羁押)的适用才是正当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1条第1款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即是此意。因此,从逻辑上来讲,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仅仅构成逮捕的必要条件,但却不能成为适用逮捕的充分条件,即没有社会危险性绝不能适用逮捕措施,但有社会危险性也并不必然要适用逮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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