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第二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室南边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柜子被打开。柜边有1个黑色皮包。从地面的纸盒上用502胶熏显出指纹1枚,拍照固定后提取。
3.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我在厦门市索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今天8时许,我锁好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暂住处的门离开,15时许返回,发现门锁被撬,室内物品被翻动,1台黑色组装电脑(配置不详,宏基牌显示器,2007年10月以4200余元的价格购买)及2000元现金被盗。”
被害人肖方权第二次陈述(2010年8月28日):“我找到了电脑的配置清单。电脑被盗时放在进门右手边靠墙的电脑桌上,现金放在进门1个小桌上的钱包里。”
4.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王世贵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今天上午8时至16时许,我位于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的暂住处被盗组装电脑l台,配置不详,显示器是三星牌的。”
5.第八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601室被盗后的情况。公安机关从601室提取到指纹1枚。
6.指纹鉴定意见记载:“从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号和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提取的2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姜青松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的指纹样本同一。”
7.被告人姜青松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
第一次供述(2010年6月21日):“我因涉嫌入室盗窃被网上通缉,在厦门火车站被抓。我没有实施过入室盗窃的行为。”
第二次供述(2010年6月22日):“我一般用大约15cm长的铁制钳子剪断挂锁门鼻,有时也会用自制的卡片,总共实施过十三起盗窃。”
第三次供述(2010年6月25日):“我实施过十三起盗窃,其中九起已经无法辨认作案地点,因为我有时坐公交车,坐到哪里就在哪里下车,到处转一转,如果哪幢出租房的门没关就进去。”
第四次供述(2010年9月1日):“我没有到殿前区外口公寓417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606室实施过盗窃,也没有到湖里区马垅社5号605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320号308室、殿前街道高崎2238号414室、湖里大道78号实施过盗窃”(即拒绝供认公安机关查明的六起盗窃)。拒绝回答为何公安机关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到姜青松的指纹。
被告人姜青松一审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全部十四起盗窃,但对第二起、第八起盗窃提出如下辩解:第二起只盗窃电脑1台和现金3000元,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13000元;第八起在606室只盗取电脑l台,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2000元。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姜青松提出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这两起盗窃的被害人均系被盗当日即报警,各自陈述的被盗情况均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可信;而姜青松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综上,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姜青松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姜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青松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