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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不出庭,后果可能很严重|附13个案例及地方规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深圳  · 2017-05-23 09:2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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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认为,张拥军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其提交的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所持本案借款协议、借款明细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拥军要求高加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拥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诉人张拥军与被上诉人高家富、阿拉善盟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93号]。


延伸阅读

一、关于民事案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例


案例1: 王敏与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何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53号]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借款凭证约定的300万元借款中是否有100万元未实际支付。…… 在本院明确王敏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后,王敏拒绝到庭接受询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对于王敏主张300万借款中有10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结算余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借款出借方支付的本金只能认定为200万元,另10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

案例2: 杨琴明与郑光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604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由被申请人书写的借条,但被申请人认为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故申请人仍应对该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在原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申请人杨琴明本人到庭,但申请人杨琴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申请人对28.9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 朱剑锋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67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朱剑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朱剑锋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林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二审判决对朱剑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例4: 张青与张素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63号]认为,“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通知,张素娟拒不到庭配合调查和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 张素娟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5: 邓绍平、杨琼英因与被申请人熊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01号]认为,“邓绍平、杨琼英辩称,其先后向熊杰转款721200元,已全部偿清借款。熊杰辩称,双方有其他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该721200元不是邓绍平、杨琼英偿还的本案借款,仅有139700元是清偿的本案借款利息。对于该争议事实的认定,首先, 邓绍平、杨琼英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亲自出庭,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查明双方多次资金往来的性质和用途, 邓绍平、杨琼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邓绍平、杨琼英与熊杰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尚有合伙事实、代借代偿事实存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邓绍平、杨琼英关于已偿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邓绍平、杨琼英仍欠熊杰借款本金530000元。”

案例6: 文春跃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乾景分公司、南充乾景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436号]认为,“ 文春跃作为出借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再审审理中均未出庭,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文春跃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7: 周桂斌与蔡江、王如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琼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向原告周桂斌发出传票,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但其本人拒绝到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而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不予认定。

案例8: 鞠宝林与赵永生、张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琼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 鞠宝林主张的两个借贷关系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和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形,鞠宝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院释明后仍拒不到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对鞠宝林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予认定。”

案例9: 上诉人黄垂卫因与被上诉人陈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55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太平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是否用现金20万元借款给黄垂卫的事实无法查清,故陈太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陈太平借款70万元给黄垂卫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陈太平借给黄垂卫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黄垂卫上诉称涉案借款本金是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10: 陆昱东与何希军、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861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举证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何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其代理律师通知其出庭陈述借款能力、交付方式等主要事实进行陈述,但被上诉人何希军拒不到庭陈述借款主要事实,从而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也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陆昱东交付借款的证据,故上诉人陆昱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11: 肃宁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李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44号]认为,“一审中王某军陈某菘出庭陈崔某占王某军陈某菘系群达公司员工, 而法院要求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群达公司经办人李晓娟、原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等作为诉争交易的直接经办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李晓娟、李江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李江、卓尔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例12: 夏际山与宋繁、宋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04号]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其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三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另有被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两笔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在2011年8月23日承诺书出具之前,双方之间确实有一定的款项往来,前后陈述矛盾。且根据宋繁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宋繁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与被上诉人已发生借贷关系,并承诺将其车辆以三十万元的价格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被上诉人,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多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次数及借款金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除确认的三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一审中提供上述承诺书及2012年3月23日宋繁、宋忠伟出具的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而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承诺书出具前的上诉人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且 未能举证证明之前的还款情况,经本院通知后两上诉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宋繁虽然于2013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款5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13: 张金平诉李瑞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49号]认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 经合法传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出借人张金平本人未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案件主要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 本院对出借人张金平主张的其与借款人李瑞叶之间存在人民币13万元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

二、地方法院相关规定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生效)

22.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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