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50%以上酌定。
第9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10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1000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第11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2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13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38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第14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转自最高办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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