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院判决结果:
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基于案例的推演
此指导案例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处理做了较为明晰的分析,我们再来推演一下案件的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涉案房屋及存款为二人共有,债务亦为二人共有。在郭某顺去世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9.3万元(共有房屋评估价值)+1.87054万元(共同存款)-0.85万元(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20.32054万元。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是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郭某顺去世前个人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20.32054万元/2=10.16027万元,这也是郭某顺能够处理的全部遗产,超出此部分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
《继承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郭某顺在遗嘱中处分了与其配偶李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将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19.3万元/2=9.65万元在遗嘱中做出处理,因此此部分无效。对于房屋部分,郭某顺能够在遗嘱中处理的部分为房屋价值的一半,即9.65万元。
郭某顺的遗嘱中只处理了本人财产中的房屋财产问题,尽管部分无效,但处理自己份额的部分是有效的。另外其个人财产还有1.87054万元(共同存款)-0.85万元(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1.02054万元在遗嘱中没有处理,没有特殊约定的,适用法定继承。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其配偶已孕,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应当为胎儿也就是出生后的原告郭某阳保留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结合涉案夫妻二人的房屋价值、存款和债务,以及郭某顺的遗嘱约定,处理上应当分为以下情况:
1 .
如果存款先偿还共同债务,剩余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享有一半份额,剩余部分李某、郭某阳、童某某和郭某和每人四分之一,即【1.87054万元(共同存款)-0.85万元(童某某借款)】/2/4=0.1275675万元。
2 .
如果用房屋价值先偿还债务,所有的存款郭某顺享有一半份额,剩余部分四人分割1.87054万(共同存款/2/4=0.2338175万元。
涉案房屋郭某顺将自己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应当保留郭某阳的份额。分为四种情况:
3 .
如果房屋价值不用来偿还债务,而且郭某阳的份额按照其与童某某和郭某和三人分配计算,应为:19.3万元/2/3=3.21667万元;
4 .
如果房屋价值先用来偿还债务,郭某阳的份额按照其与童某某和郭某和三人分配计算,应为:(19.3万元-0.85万元)/2/3=3.075万元;
5 .
如果房屋价值不用来偿还债务,郭某阳的份额按照其与李某、童某某、郭某和四人分配计算,应为:19.3万元/2/4=2.4125万元,童某某和郭某和的份额应当为(9.65-2.4125)万元/2=3.61875万元;
6 .
如果房屋价值先用来偿还债务,郭某阳的份额按照其与李某、童某某、郭某和四人分配计算,应为:(19.3万元-0.85万元)/2/4=2.30625万元,童某某和郭某和的份额应当为(9.65-2.30625)万元/2=3.671875万元;
按照以上推演结果,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令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向郭某阳、童某某和郭某支付的款项应当为以下几种情况(除去童某某个人的债权):
7 .
存款先偿还债务的,胎儿份额按照三人计算:李某应当给付郭某阳、童某某和郭某和每人应当是0.1275675万元+3.21667万元=3.34423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