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对于曾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
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科证明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所在地,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印章,并由制作人签名。
前科证明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8条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制作]
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时,对如何获知犯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应详细说明。
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
如果相关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标明密级,单独移送。
第9条
[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查证]
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查证。
查证属实的,应当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揭发材料、相关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移送相关的法律文书。未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并随案移送。
所有情况说明均应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10条
[未成年人调查评估意见的制作]
侦查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及时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制作完成调查评估意见,并提交侦查机关;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侦查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或者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并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未向侦查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也未出具书面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并随案移送。
第11条
[被害人过错的查证]
侦查机关应当注重对被害人在案件中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进行调查,随案移送相应证据材料。
第12条
[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与和解]
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退赃、退赔或者被害人谅解书的相关材料。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和解可能,犯罪嫌疑人有和解意愿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申请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辩护律师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和解协议书。
第13条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移送案件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证据,也要注重审查被害人在案件中作用和表现等体现被害人过错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