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假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19
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
143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
食品
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足以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
食用农产品
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20
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
144
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
食品
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
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加工食品
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
食用农产品
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
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应予立案追诉。
在
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
中
非法添加
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修改为: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
226
条)]
以
暴力、威胁
手段
强买强卖
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
暴力、威胁
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31
条修改为:
[强迫劳动案(刑法第
244
条)]
以
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
,应予立案追诉。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