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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人”商标引纠纷,历时8年后,法院二审判决……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1-05-26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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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并不具有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的含义,不存在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的情形,而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案相关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类人”容易被直接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所产生的作用,这在一定意义上直接表示了化妆品等产品的主要原料特征,属于对该类产品的描述性词汇,不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原料及体现的相关功能用途均与“类人胶原蛋白”相关,因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以致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类人”构成,根据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常识,社会公众不致将“类人”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诉争商标并不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规定。同时,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类人”用于核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类人”即“类人胶原蛋白”。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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