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经法庭调查确认,王某与李某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未注明有共有人。
2012年8月,王某以对2011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
-
1.
判令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
合同无效
;
-
2.
判令二被告
撤销
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的
抵押登记
;
-
3.
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提出的2009年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与李某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
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但在本案中,
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
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
。
因此,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的损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某承担责任。
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