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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分析:“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审判研究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23-05-17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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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41条系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原则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原则也被理论界称为“用途论”。该条款规定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在何种情况下非举债方负担举债方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问题。审判实务中,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若夫妻双方均否认借款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债权人往往很难在事实、证据等方面予以反驳。

该条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举证义务要求较高,所以在该条规定施行期间,夫妻双方利用假离婚等手段,通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欺骗债权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出现,2003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第24条规定,只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非举债方要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其需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他们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该条规定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但也导致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举债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的现象出现。

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予以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排除。因非举债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几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虚构或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该条补充规定对于纠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收效甚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把握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必须产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自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但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个特征,不论是夫妻共同签字或仅一方签字,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对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规定完全吸收了上述特征,且更为严格。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把握以下三要素:1.债务系夫妻一方所借,并且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2.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3.借款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共同意志的共同生产经营,对于 是否还涵盖夫妻一方生产经营负债但未举债方获益的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应当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广义理解,朱虎教授认为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双方以共同意志共同实际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独自进行生产经营行为但夫妻另一方享受了生产经营所得收益。[1]夏吟兰教授认为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其实是一种目的推定,即推定共同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夫妻双方婚姻家庭需要或者推定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囊括夫妻一方生产经营但所获得的收入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2]

否定说认为,共同生产经营应采用文义解释,即共同生产经营仅包括夫妻共同意志下生产经营,不应包括夫妻一方独自生产经营但未举债方获益的情形。吉林省桦甸市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从事经营而另一方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仅以此认定一方为经营所负债务均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

笔者认为,应当将“共同生产经营”做广义理解,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的共同享有或合意决定生产经营活动作为“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审判实务中应当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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