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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对司法解释变化是否一律从旧兼从轻?

刑事实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30 08:4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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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剧烈变化,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使用司法办案的需要,近年来司法解释更新越来越快,新的问题随之而来:同一问题出现多个司法解释的,如何处理?


二、原则


上述两高《时间效力规定》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也就是第三、四条规定的“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最高法院工作人员对《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只有“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时”才适用《规定》第三条。也就是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而行为时的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其效力应根据有利于被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确定。简言之,就是“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这是因为,旧的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一方面是"法不溯及既往",另一方面,旧的解释导致行为人误解刑法,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属于典型的不教而诛,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但是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就是意味着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大幅修改,都发生了变化,是否一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运用


因为新司法解释的之所以“新”,就是较之“旧”司法解释出现了变化,不能因此认为只要是有别于“旧“的”“新”就一律从旧兼从轻,而是要细分是否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只有新旧司法解释在出现了诸如“修改”、“限制”、“扩张”等实质性差异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于“完善细化”、“明确”等补充完善情形的,因新旧司法解释没有实质差异,司法解释之间并不矛盾,因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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