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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佛山中院|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负的举证之责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21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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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任达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惠美庄品味鲜味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谭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区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均安商场,住XXXX。


负责人:区耀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古公司)诉被上诉人广东顺德惠美庄品味鲜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庄公司)、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商场)、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均安商场(以下简称天天均安商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惠美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东古公司无须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东古公司生产的"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的问题上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东古公司生产的"一品鲜酱油"产品为"知名产品",但同时认为能否认定该商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还需结合该产品的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对商品的宣传程度、方式、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东古公司的产品为"知名产品",那么东古公司的产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应当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其特有包装也应当让公众所熟悉,这是知名产品应有的基本特征。本案一审庭审中,惠美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证据2中的岽古鲜海鲜酱油已经被法院判决为侵权产品[案号是(2013)佛三法民三初字第59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54号和(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02号],但一审法院仍然认为东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品鲜酱油"产品的瓶贴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认定东古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品鲜酱油"的装潢已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一审法院的理解是错误的。东古公司使用的"一品鲜酱油"的瓶贴与产品是相辅相成的,东古公司的知名产品一直使用上述的瓶贴,该瓶贴已经随着产品的宣传,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其他产品重要标志。但惠美庄公司使用的瓶贴,与东古公司的设计理念、风格、排版及颜色都是近似的,而且是同类产品,所以,惠美庄公司使用的瓶贴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导致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惠美庄公司使用的包装明显与东古公司的知名产品所使用的特有包装近似,造成与东古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上诉人辩称


惠美庄公司辩称,一、东古公司的商品装潢不构成特有装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了两个焦点,一是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一个装潢是否构成特有装潢。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仍需对商品的装潢是否属于特有装潢进行认定。东古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将特有装潢的认定和商品的知名混淆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其瓶贴,由文字、图案和颜色组成。该瓶贴左边为暗金底色,右边为黑色底色,右边上方有一浅色长条,左右两边以直线分隔。瓶贴左边为纵向"东古"商标,商标下方为横向排列、红底白字的"一品鲜"三字,商标右方为纵向排列的黑色"酱油"二字,其右边为文字框。瓶贴右边为盘子及菜肴的图片,图片右边为条形码,图片下方为文字。广州市番禺东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在其酱油商品上使用与该瓶贴极为近似的瓶贴,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一直使用至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口口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也在2003年在其酱油商品上使用与该瓶贴极为近似的瓶贴。广州海鑫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也在2005年在其酱油商品中上使用与该瓶贴极为近似的瓶贴。上述三瓶贴均分为左右两边,左边均为暗金底色,右边均为黑色底色,右边的上方均有一浅色长条,左右两边均以直接分隔。瓶贴左边均为纵向商标,商标下方均为横向排列、红底白字的"一品鲜"三字,商标右方均为条形码,图片下方均为文字。上述瓶贴与东古公司的瓶贴极为近似,且使用时间远早于东古公司。除上述瓶贴外,市面上还有广州海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六月鲜调味品有限公司、江苏伊例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销售的多款酱油产品,其瓶贴均与东古公司的瓶贴属于同一风格。因此,东古公司的包装装潢为多种酱油所通用,不是东古公司商品所特有。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东古公司提交了多份判决书,以证明其"一品鲜酱油"的装潢已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1.上述判决书未作为证据提交,而且上述判决为"东古"商标侵权案,与商品装潢无关,不能证明装潢是否能区分商品来源。2.上述判决书均是针对"岽古鲜海鲜酱油",但惠美庄公司除了"岽古鲜海鲜酱油",还提交了多份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在东古公司之前已有他人获得了类似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还有"豆坊鲜一品鲜酱油"、"伊例家经典一品鲜酱油"等其他现行市场上采用的瓶贴。上述证据均证明该装潢为多家酱油企业所通用,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古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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