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
“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
3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
13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
23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
6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
6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
64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
22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2022年修正)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
217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
23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要点解读:
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而是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取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上述两种途径均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注意,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离婚反悔的,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此时法院不应受理。当然,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就子女抚养权变更提起诉讼,或者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应当重新分割共有财产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
2023年修正)第213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婚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要点解读:
本条是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规定,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需注意,本条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若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适用。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也不适用本条,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本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现役军人,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适用的主体。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4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要点解读: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当然,女方上述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在上述特定期间外,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实际上,本条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未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也未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也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且在本条规定情形下
“确有必要”的,男方也可提出离婚。这里的“确有必要”,一般指女方存在过错,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请求,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妇女权益保障法》(
2022年修订)第6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复婚】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要点解读:
复婚,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完成。复婚本质上也是一种结婚行为,但主体上有特殊性。可以说,复婚既具有结婚的一般特点,适用关于结婚的一般规定,也有不同于一般结婚的特殊性。另需注意,实践中并不存在
“复婚证”,因复婚而进行重新登记取得的结婚证与初次结婚证并无区别。因而,本条用了“重新进行结婚登记”而非“复婚登记”,更具规范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要点解读:
本条第
1、2款明确了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而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第3款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进行了归纳提炼,并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首先,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此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包括人工生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需注意,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虽不因离婚而解除,但也有例外,如离婚后该继父母不同意抚养继子女,继子女由其生父母带走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其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最后,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
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解释
一、解释二均有相关条文
对此
进行
具体规定。实践中,离婚时一旦确定了直接抚养权,没有特殊情况的,一般很少再变更抚养权。而常见的特殊情况,主要指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自行协商变更;二是抚养孩子一方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严重侵犯孩子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由于其他原因,孩子随原抚养人生活确实对孩子成长不利等。
案例指引
1:
《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8号】
裁判要点: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案例指引
2:《谢某梅诉贺某阳离婚纠纷案——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的先行判决及抚养费支付方式的确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
2024-07-2-014-001
】
裁判要旨:
1.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指引
3:《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案例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子女,虽然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实施人工授精时,丈夫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离婚后,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4年修正)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
2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
107条第2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
2022年修订)第71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
第
13
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
14
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4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
45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
46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
47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
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