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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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担任供应部副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吗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5 07:5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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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是由某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某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聘用为某煤业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2011年9月9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采三区副区长,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与相关单位人员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收受电光防备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四次收受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五次收受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牟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6、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宁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7、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8、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木材加工厂鲍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9、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电配套厂业务员范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10、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众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贾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其在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供货商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贵州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主任杜某、副主任刘某收受经销商贿赂的犯罪事实,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4月2日对杜某、刘某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交全部赃款人民币13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启某、陈正某、罗某、张某、牟某、黄某、宁某、桂某、鲍某、范某、贾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应部职责,部门经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2011)90号文件,某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2009)81号文件,采购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 受贿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 受贿 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开发投资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经理,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负责公司的物资供应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 受贿 罪主体身份,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 受贿 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 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 受贿 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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