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文化公司)、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牧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影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霆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王坤,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新华传媒公司、张牧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第三人万达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彭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霆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张牧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文简体纸质图书《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过程中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张牧野共同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张牧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6,000元);4、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停止销售《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纸质图书。
原告玄霆娱乐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从《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天下霸唱处受让取得了该小说的著作财产权。经过原告的版权运营,该小说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万达影视公司经原告授权根据《鬼吹灯》第二部改编拍摄了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以下简称《寻龙诀》),并于2015年12月18日正式上映。
现原告发现五被告在创作、出版、发行涉案《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图书(以下简称《摸金校尉》)时实施了以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著作权侵权行为。被控侵权图书大量使用了原告《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盗墓方法、盗墓需遵循的禁忌规矩等独创性表达要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演绎权,即原告对权利小说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改编权及第(十七)项其它权利,表现为通过改编、续写或其它形式对原著进行演绎的权利。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作品名称和主要人物名称的行为。《鬼吹灯》系列小说自2006年发表以来,经过长期的传播、出版发行和各种形式的改编,已经成为“知名商品”。而“鬼吹灯”、“胡八一”、“Shirley杨”、“王胖子”与《鬼吹灯》系列小说之间形成稳定的指向关系,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上述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名称应当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被告在被控侵权图书封面上、在发布的微博和微信文章中突出使用“鬼吹灯”字样,并将与“胡八一”、“Shirley杨”、“王胖子”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作为被控侵权图书主要人物名称,违反了反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二)与电影《寻龙诀》有关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在图书封面中使用电影《寻龙诀》海报;2、在图书封面及宣传中使用电影《寻龙诀》预告片台词、发布电影《寻龙诀》上映信息;3、使用电影《寻龙诀》预告片作为被控侵权图书宣传视频;4、对舒淇就被控侵权图书“跟寻龙诀有关吗?”的微博转发时回复“有关、相当有关”;5、在宣传被控侵权图书时发布 “寻龙诀2啊”微博;6、在宣传被控侵权图书时发布“看着电影再配上小说”并以《寻龙诀》电影票作奖品;7、邀请电影《寻龙诀》主创人员推荐被控侵权图书(包括在图书封底标有电影主创人员的推荐语;发布微博称电影主创人员鼎力推荐;在微信文章中称电影主演看好该书,并内嵌新书发布会上电影主创推荐该书的视频)。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均是为了宣传推广被控侵权图书,时间均集中在电影《寻龙诀》上映前后,会使读者把《摸金校尉》误认为电影《寻龙诀》的原著小说,增加了自己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而实际上电影《寻龙诀》系根据《鬼吹灯》系列小说改编,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该从整体上认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若法院对其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作侵权认定,则要求法院对前述行为认定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无论是对《鬼吹灯》系列小说主要人物形象、盗墓规矩及方法等独创性表达要素的使用行为,还是擅自使用“鬼吹灯”、“胡八一”、“Shirley杨”、“王胖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亦或实施的与电影《寻龙诀》有关的虚假宣传行为,其主观目的均是攀附《鬼吹灯》系列小说或者通过电影《寻龙诀》间接攀附《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影响力。从客观效果上讲,被控侵权行为一方面会造成读者对于图书《摸金校尉》与《鬼吹灯》系列小说之间关系的混淆与误认,即把图书《摸金校尉》混淆为《鬼吹灯》系列小说或者误认为是《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后续作品;另一方面会造成读者对于图书《摸金校尉》和电影《寻龙诀》两者之间关系的误认。即把《摸金校尉》误认为是电影《寻龙诀》的原著小说。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增加了图书《摸金校尉》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但掠夺了《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交易机会,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从整体上认定构成违反反法第二条的“搭便车”行为。
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新华传媒公司、张牧野辩称:1、《摸金校尉》一书中的主角还是《鬼吹灯》系列小说中的三位主人公,但是分别称为胡爷、雪梨杨和王胖子。被控侵权图书也沿用了《鬼吹灯》系列小说中设定的盗墓规矩及禁忌手法等,但小说的故事情节、故事内容与《鬼吹灯》系列小说完全不同,时间线也没有延续《鬼吹灯》系列小说,而是一部全新创作的新作品。2、万达影视公司从原告处获得授权后,聘请张牧野作为编剧,拍摄制作了电影《寻龙诀》,张牧野系按照鬼吹灯系列第九本的思路创作了该电影剧本。根据万达影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万达影视公司独立享有电影的完整著作权以及与电影有关的衍生产品权利,故万达影视公司将演绎作品许可第三方时,无需原告同意。万达影视公司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签订了新书与新电影的联动宣传协议,允许被控侵权图书使用电影海报、电影预告片。张牧野还邀请电影主创人员参加新书发布会等,这些均是被告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虚假宣传的内容。3、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盗墓的规矩和禁忌等并非故事情节,属于思想范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要素或抽象的形象。当作者在新作品中要提及自己创作的主题思想时,必然需要特定的表达来体现,根据著作权“合并原则”,这种特定表达就与思想合并,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即便《摸金校尉》是《鬼吹灯》系列小说的续写作品。根据张牧野与原告在《鬼吹灯Ⅱ》著作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仅仅限制了张牧野在新作品中使用“鬼吹灯”三个字作为作品名称或主要章节标题,并没有限制张牧野创作类似题材的作品。况且,原告从张牧野处只获得了续写作品的一般许可,张牧野仍然保留自己续写和许可他人续写作品的权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5、原告曾就“鬼吹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以“涉及封建迷信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故“鬼吹灯”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况且“鬼吹灯”在唐诗宋词及民间俚语等中均早已出现,并非作者独创的名词,不具有特有性。在原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及其他作品中也已大量存在与“鬼吹灯”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小说名称,该名称已不能唯一指向权利小说。而“胡八一”、“Shirley杨”、“王胖子”只是该小说中的主要人物名称,并不能作为商品名称保护。在出版、发行、推广被控侵权图书过程中,被告也未将上述人物名称作为特有名称使用。即便“鬼吹灯”及上述人物名称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鬼吹灯》系列小说的知名度在张牧野将该系列小说中的第一部首次发表在天涯网上时就已取得。上述作品随后通过原告的版权运营取得了更高的知名度,故原告与张牧野应共同享有该系列小说的知名度以及由此产生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6、本案中,张牧野使用自己创作的人物形象、设定、方法再创作,是行业中作者继续创作的正常方式,并不违反商业伦理道德。况且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适用著作权法及反法第五条和第九条,不应再重复适用反法第二条。7、被告先锋文化公司从电影《寻龙诀》的制片方万达影视公司处获得使用其电影海报的授权后,设计了《摸金校尉》的图书封面,随后交由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文字部分系由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制作后交由群言出版社。若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就作品的文字内容应由被告张牧野承担,就图书的出版行为由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和群言出版社共同承担,图书封面问题应由被告先锋文化公司承担。图书宣传推广方面产生的问题应由被告先锋出版公司承担,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只是配合其进行宣传。综上,被告既不侵犯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达影视公司述称: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后,根据《鬼吹灯》系列小说中的第二部改编拍摄了电影《寻龙诀》,万达影视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完整独立的著作权亦享有独立宣传、发行影片的权利,其也有权将拍摄、宣传、发行电影过程中形成的电影素材及工作成果授予第三方使用。在涉案电影上映前,万达影视公司授权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在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上使用电影《寻龙诀》的海报,并且同意在该图书上体现涉案电影名称及上映信息。被告张牧野系电影的顾问并参与相关影片编剧工作,为了维护双方良好的关系,在涉案电影宣传过程中,万达影视公司同意将电影与张牧野创作的新书即《摸金校尉》进行联动宣传。故万达影视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正常的商务合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鬼吹灯》系列小说创作发表及知名度的事实
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和《鬼吹灯Ⅱ》(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为被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2005年12月,被告张牧野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中的部分小说章节首先发表于“天涯论坛”。 2006年2月起,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在原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陆续发表,最后一章更新至2006年10月24日。小说《鬼吹灯Ⅱ》自2007年6月14日起在“起点中文网”上陆续发表,最后一章更新至2008年5月13日。截止2015年8月14日,《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鬼吹灯Ⅱ》在“起点中文网”上的点击数分别为19,519,995次和5,192,745次;在“和阅读网”上的点击数分别为238,754,009次和34,715,145次。
《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自2006年起由安徽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共分为四卷:《鬼吹灯之精绝古城》、《鬼吹灯之龙岭迷窟》、《鬼吹灯之云南虫谷》、《鬼吹灯之昆仑神宫》。《鬼吹灯Ⅱ》自2007年起由安徽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共分为四卷:《鬼吹灯Ⅱ之一:黄皮子坟》、《鬼吹灯Ⅱ之二:南海归墟》、《鬼吹灯Ⅱ之三:怒晴湘西》、《鬼吹灯Ⅱ之四:巫峡棺山》。此后,《鬼吹灯》系列小说还出版了多个版本的简体图书、繁体图书以及多国语言(韩语、泰语、越南语、英语)的纸质出版物、多版本漫画。《鬼吹灯》系列小说还被改编为话剧、游戏,并被制作为录音制品。根据《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的电影《九层妖塔》已于2015年9月30日上映;根据《鬼吹灯Ⅱ》改编的电影《寻龙诀》已于2015年12月18日上映,该电影上映期间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票房业绩。为配合电影的宣发,电影制片方使用了多张电影海报用于电影的对外宣传。其中涉案的电影海报曾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发布于电影《寻龙诀》的官方微博、《新安晚报》及“国家文化市场调查评估中心”、“时光网”、“腾讯”、“搜狐”、“网易”、“凤凰娱乐”、“豆瓣电影”网站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