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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槽】群众嘲讽家属羞愧,“公判大会”与“游街示众”何异?

法律博客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7 16:4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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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被告人同样是人,也享有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 即便根据法律程序,司法机关得出了某个人应当被处死的结论,那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方式剥夺他的生命,而不能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随意施加附加“刑罚”。


“公判大会”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公众昭示,将被告人被宣判时的绝望作为教育群众的素材。 虽然也能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但这种方式也是对被告人人格的一种“凌辱”。


人都有自尊心,犯了罪的人也不例外。刑法已经为各类犯罪规定了对应的刑罚,司法机关应当做的就是根据事实,运用法律推理方法,得出被告人应当接受的刑罚并公开宣布。 在法定刑之外人为地增加“精神惩罚”显然并不符合法治精神,有法外用刑的嫌疑。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要求在法律程序面前人人平等。 虽然犯有同样的罪行,部分被告人因为被挑中要被用来“示众”,而部分被告人则很幸运免遭示众的命运。其中的程序平等性体现在何处?如果“公判大会”不是一种法外加刑,那么为什么会被用来特别强调?


再次,“公判大会”这种宣判形式违反立法本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以召开公判大会等形式宣判。但从其立法价值取向上来看,显然表达了应当尊重死刑犯的人格尊严这一精神实质。


“公判大会”看似与“游街示众”不同,但从其对被告人人格尊严产生的贬损效果来看,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同样是在向群众宣布某个人的“污点”,让其接受群众的鄙视与嘲讽。将被告人的丑态作为潜在犯罪人员的前车之鉴,只考虑如何利用被告人而不考虑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这显然是不符合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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