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诈害诉讼防止的参加”,即本诉中的原被告相互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防止制造的虚假诉讼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独立请求。民事诉讼现行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属于事后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主体在诉讼尚在进行的阶段也有权申请参加进来,以便于事前就有机会防止诉讼诈害的结果发生,因此“他人之间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且结果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也应被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裁判规则
1.一房二卖”的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孙某杰与黄某义、邱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争议焦点】
在二审阶段,当事人就孙某杰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本案实际存在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孙某杰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1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孙某杰先于2020年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杰的异议请求,并在裁定中释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某杰未遵循执行裁定的指引,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2.一般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纳入第三人范畴,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要求一般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第三人资格
——屠某芳与毛某阳、赖某娣、李某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争议焦点】
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屠某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前案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前案的诉讼,而前案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因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为其提供诉讼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为更有利于保护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对第三人进行了扩张解释,即在特定情况下将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并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款规定所指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当然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法律制度构成条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对第三人采实质审查的标准,屠某芳为赖某娣的普通债权人,屠某芳主张其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但仅凭其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裁判文书,难以认定其普通债权受到损害。因此,在毛某阳诉李某兰、第三人赖某娣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屠某芳并非该案适格的第三人,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