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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发布!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5-07 17:4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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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 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 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 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 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 不得超过 200 人 ,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 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 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 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 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 值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且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 2 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 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 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 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 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 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 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 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 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 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 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 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 券的时间 间隔不得少于 5 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 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 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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