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大案、要案、难案、奇案、冤案,以法律人的专业,公共人的热忱,书写者的温情,关注中国刑事诉讼的前世今生。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刑事备忘录

不足以辨识出手机型号的视频监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吗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3-13 11:44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彩霞,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溜进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内(房门没锁),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购机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于案发时间到案发地点去找朋友“钟某”,没有盗窃手机。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的直接证据监控视频由于视频画面不清晰,且视频中的手机没有明显特征,无法证实是被害人的手机,应认定被告人韩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

当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报案称其一部某牌手机于2020年8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其家中被盗。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

4、购机协议,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手机系其于2019年10月19日购买,某牌某型号,售价为2,499元。

5、情况说明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点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房屋的出租情况及房间布局,案发时没有“钟某”这一承租人。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的房东,其将该处房屋左边的一间租给刘某,右边的一间租给田某。楼梯间装有摄像头,但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和实际时间有误差。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于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右侧的房屋,被害人刘某手机被盗时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并不认识被告人韩某。

8、被害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在租住的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左侧出租屋内洗完衣服后,发现放在床上的某牌手机被盗,手机被盗前十分钟左右还曾使用过,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9、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其供认2020年8月23日上午12点钟左右,她到过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房屋,但辩称自己当时去找朋友“钟某”,并称在“钟某”房间内停留十分钟左右,进门时手上没有拿东西,自己的手机装在短裤后面口袋里,出门离开时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机,短裤口袋里没有装手机。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