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情况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客户。
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
(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
)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客户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客户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
(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客户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金融机构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
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
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
低于机构与
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可以包括制定专门的销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
适老
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产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低风险产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委托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客户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投资型产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划分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