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番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苏某霞、李某雄用于本案转账的银行卡、存折、U盾等。
(9)番禺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查询到2015年7月5日、7月6日陈某贤的电话报警记录。
2.证实陈某贤为取得集资参与人信任而制作假证件的相关证据
(1)委托书、公证书、证明等资料,证实番禺区沙湾镇德宝花园南区5街房产业主何某红、番禺区东环街富豪山庄富景苑8街房产业主蔡某福和吴某初、番禺区西环路260号富图花园十五街三巷房产业主侯某强和林某媚分别签名确认委托冼某玲处理房产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
(2008)番证内字第10350号、(2007)番证内字第11005号、(2008)番证内字第10253号、(2007)番证内字第10355号公证书附件相对应的粤房地证字第C0684624、C2020945、C0648550、C0684634的房产证被番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确认为假证。
(2)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复印件及《复函》,证实(2008)番证内字第10350号、(2007)番证内字第11005号、(2008)番证内字第10253号、(2007)番证内字第10355号公证书复印件与该处存档公证书内容完全不相符。
3.证实陈某贤收取集资参与人款项后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
(1)工行番禺支行出具的陈某贤、何某萍、谢某屏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贤尾号3220账户、何某萍尾号0910及6235账户、谢某屏尾号2749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2)广州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发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陈某贤名下多个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贤名下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部分资产情况。
(3)何某萍农商银行2701、6448账户情况总览及交易流水,证实何某萍农商银行2701、6448账户与本案集资参与人叶某辉、韩某东、邓某钊等人有资金往来,2701账户与卢某佳、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有资金往来。
(4)苏某霞农商银行9261账户情况总览及交易流水、苏某霞工行322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苏某霞农商银行9261账户与叶某辉、孔某棣、黄某芬等集资参与人有资金往来;工行3227账户有大额资金流水。
(5)《关于严某华账户情况说明》、严某华农商银行9985账户、8554账户、严某许农商银行9993账户情况总览及交易流水,证实严某华8554账户与4944账户为同一存款账户,其9985账户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与本案集资参与人梁某杰、梁某健、黄某钊等人有资金往来,8554账户在2011年7月到2015年1月期间,与本案集资参与人梁某杰、孔某棣、苏某霞等人有资金往来,严某华用其母亲严某许9993账户与集资参与人徐某玲、韩某东有资金往来。
(6)李某雄农商银行7766账户情况总览及交易流水,证实李某雄农商银行7766账户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集资参与人孔某棣、徐某玲、苏某霞等有资金往来。
(7)严某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严某华用于帮陈某贤转账的几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出入情况,流水显示与本案集资参与人有资金往来。
(8)经严某华与陈某贤签认的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实严某华在陈某贤指令下转账给各集资参与人。
(9)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叶某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叶某强与陈某贤有经济往来。其中,2007年10月12日,陈某贤账户汇给叶某强40万元;2008年5月27日,叶某强汇给陈某贤60万元;2008年7月19日,陈某贤汇给叶某强43万元。
(10)广州农商银行出具的集资参与人冼某有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冼某有账户与何某萍、苏某霞、李某雄账户有频繁、大额的经济往来。
(11)集资参与人黄某霞、陈某、朱某贞、黄某斌、劳某成、黎某英、刘某茹、苏某霞提供的其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集资参与人黄某霞、陈某、朱某贞、黄某斌、劳某成、黎某英、刘某茹、苏某霞与陈某贤指定的严某华、严某许、李某雄等账户的资金往来以及收取利息的情况。
(12)受害事主一览表、情况说明,证实列表详细列明57名集资参与人的详细借款情况,陈某贤确认列表的56名集资参与人信息就是其向客户借款的具体时间、月息、金额和账号,对其中的刘卫平不予确认,称没有向他借款。
(13)经苏某霞签认的存折复印件,证实该存折用于涉案转账的存折复印件。
(14)经陈某贤签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陈某霞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回执等资料,证实2012年2月29日叶某强签署的4133.26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据(陈某贤签认这两份证据),以及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款给叶某强的情况,总额1483.5万元。
(15)经陈某贤签认的借款协议4份,证实陈某贤确认向蒋某春借款200万元,向李某文借款200万元,向邱某艺借款275万元。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有关银行调取广州管标建材发展有限公司3267工行账户、汤某0126中行账户、李某群8634农商银行账户、广州市海珠区凤阳京士顿布行0071农商银行账户与涉案账户有关往来款情况,农商银行贷款给丹士顿布行的还款情况。
4.证实上诉人陈某贤购买禺城水产公司的相关证据
(1)禺城水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禺城水产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卢某佳,原注册资本102.5万元。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何某萍,2014年9月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注册地址番禺区沙湾镇紫善街21号,经营范围批发业。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见证书》、《协议书》等,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陈某贤、何某萍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郭某革、于某阳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贤为禺城水产公司实际出资人,何某萍代陈某贤持股、出任法定代表人但不承担经营风险。
(3)协议书(陈某贤、何某萍、黎某基三方),内容为2014年1月1日,陈某贤、何某萍、黎某基签订协议,由黎某基作为见证人,约定陈某贤以何某萍名义持有禺城水产公司全部股份,出资7000万元。
(4)《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何某萍与禺城公司原股东卢某佳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为7700万元,定金650万元,债权转让价格615万元;2014年3月26日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为7000万元;2014年5月15日、6月14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其他事项。
(5)银行业务凭证、收据、卢某佳账户明细,证实何某萍农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卢某佳账户支付股权购买款情况,卢某佳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何某萍650万、49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卢某佳确认收到何某萍代扣代缴税金645975.74元,及股权转让保证金200万元。
(6)计提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明细表,内容为何某萍受让禺城公司股权代扣代缴个税后应退回卢某佳等原股东756318.46元,扣减监控费,实际应付749985.46元。
(7)记账凭证、应付明细,内容为禺城公司应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费情况。
(8)资金托管三方协议,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卢某佳与何某萍与广州农商银行东湖洲支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何某萍存入5100万元。
(9)禺城水产公司贷款资料,内容为禺城水产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况以及成功贷款9000万元后每月还贷情况。
5.补充书证
穗公番调证字(2019)0229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流水相关明细,证实相关银行流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基(曾任禺城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陈某贤找其出面与禺城公司商谈收购事宜,2014年3月谈成收购价为7000万元,其曾作为见证人见证陈某贤与何某萍签订协议但不知道内容。
2.证人卢某佳(原禺城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何某萍、黎某基与其商谈收购禺城公司事宜,最终收购价格为7000万元,收购款由何某萍账户转账到其账户。
3.证人朱某菁(禺城水产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何某萍是禺城公司法人,其的农商银行账户用于禺城公司现金补贴、日产开支、还贷等,禺城公司生意一般,流动资金只有两百多元。
4.证人何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何某萍让我帮忙查验一下禺城公司的账目和税务,收购与资金运作其没有参与,收购价格是他们自己谈的,大约7000万元。我不认识陈某贤。
5.证人张某兵(工商银行南沙分行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经何某英介绍,禺城水产的法人何某萍和总经理罗某与我行商谈,最后决定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6年,禺城公司以三套房产做抵押。2014年12月25日,我行与何某萍签订有关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日分三笔放款,其中7000万元转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灵卓贸易商行还前期借款,另外2000万转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易得建筑装饰工程部,作为禺城水产公司装修冷库的费用支出。禺城公司自2015年6月起没有还本金,7月起没有还利息,至今有8300多万元本金、300多万元利息未还。
6.证人何某英(农商银行石基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贤于2003年在农商银行市桥支行工作时认识。2009年开始,陈某贤有时会以急需用钱名义向其借钱周转,每次约十几万,周转完就还。2009年至2015年4月间,陈某贤多次向其借款,其和她签订借款协议,1%利息,至今还欠巨额款项。陈某贤驾驶的途锐轿车在其名下,当时她没有指标,就用其名字购买,该车需分期还款。
2014年,陈某贤找到其,想让其姐姐何某萍去禺城公司做财务,后来何某萍就变成了法人。不清楚禺城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陈某贤和禺城公司的关系。2014年下半,陈某贤说客户禺城公司需要贷款,让其帮忙,其介绍了工行南沙支行的邱某艺给禺城公司的罗某认识,具体贷款情况其不知道,听说禺城公司从工行南沙支行贷到9000万元。
7.证人严某许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女儿严某华带其先后在东湖洲农商银行、石基的农商银行各开一个账户。严某华说账户是帮陈某贤转账用的。
8.证人苏某霞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3月受雇于陈某贤,根据陈某贤的指令用其本人及李某雄的账户转账。
9.证人李某雄的证言,证实苏某霞是其姐姐的儿媳,她曾让其在东湖洲农商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卡号是7766。其不知道账户资金往来情况,都是苏某霞操作的。不认识陈某贤。
10.证人何某红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向市桥客运站西门斜对面的农信社(后来改为农商银行)以沙湾镇德宝花园南区5街的房产做过借贷,大约一年就还清,之后没有再做过抵押,亦没委托其他人做借贷。公安人员出示的《委托书》上其和马进活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的签名。
11.证人蔡某福、吴某初的证言,证实2007年曾用番禺区东环街富豪山庄富景苑8街的房产证向位于番禺区清河东路的农信社办过借贷,后来提前还贷了,房产证一直在手上。其不认识陈某贤、冼某兰、冼某友,没有办过一张与冼某玲的委托书,《委托书》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名。
12.证人侯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曾用番禺区西环路260号富图花园十五街三巷的房子在2002、2008年向农信社做过借贷,此外没有用作其他抵押,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借贷。公安人员出示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和林某媚的签名。不认识陈某贤。
13.证人叶某强的证言
我于2003年左右认识陈某贤,她当时是农商银信贷员。跟陈某贤熟识后,她经常问我有无闲钱做银行转贷业务(即“过桥”),当时我没有闲钱,没借钱给她。大约2005年,陈某贤知道我在云南做木材生意,问我可否一起投资,我们商定每人出资一半,她分两次转了300万到我农行账户。第一批货赚了30多万,她说收益继续投资。2006年木材行情下跌,我们商量将木材放在中缅边境,后来缅甸发生内战,木材被缅甸收归国有,我们损失了500万。之后陈某贤又问我是否还有其他生意可做,我将朋友梁某介绍的广西南宁三屋农场有块6亩集体用地可以报建商贸城的事告诉她,如果她有兴趣只能由她垫资,大家一人一半,租下来报建。陈某贤答应了,分三次支付了800-900万元给我。我与三屋农场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租期20年。我支付了20万元租金给三屋农场,支付了500多万给梁某跑报建审批,但一直没办下来,钱却花了很多。我和陈某贤合伙做生意没有签任何协议,就是口头说的。2006、2007年间,陈某贤需要资金周转,问我是否有物业可以贷款,利息由她付,我将新造一块1150平方的商业地块交给她拿去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贷款出来后陈某贤供了几个月就说不供了,500万就当做她之前收回投资的本金,后来我供不起就把地拍卖还贷。由于当时我与陈某贤商量投资一人一半,所以到2009年,我又还了260万给陈某贤。
2012年间,陈某贤说如果她当时1200万没有投资到我这里,按照银行过桥业务2%利息计算,到2012年2月就达到3000多万,并说要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证明她投资1200万元给我,至今收益有3000万元,她说这份协议只是要给她合伙人一个交代,并不是证明我真正向她借了3000万元。她从来没有找我追讨过本金和利息。我不知道我哥哥叶某辉借钱给陈某贤,我哥应该不知道我与陈某贤合作生意。我没有在印尼做铁矿生意,也没有向陈某贤借钱做铁矿生意。
(三)集资参与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交的材料
1.集资参与人何某萍陈述及陈某贤相关账户与何某萍非陈某贤使用账户资金往来、借款合同、汇款确认申请、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实2013年底,其与陈某贤签订协议收购禺城公司,约定陈某贤系实际出资人,其系名义出资人。禺城公司收购价为7000万元,收购款由陈某贤打入其尾数2701的农商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是禺城公司账户。禺城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9000万元。禺城公司一直负债,2015年5月开始才略有盈利。其也有借款给陈某贤。其大约在2007年6月开始借钱给陈某贤,当时她说用于赎契,刚开始都能还本付息。2007年8月27日开始月息是1.5%,至2014年5月13日,与陈某贤共签订21份借款协议(借据金额538万元),借款金额502万元人民币,这些协议的本金都没有归还,只是给了利息,利息从2-3万元至2014年底7万元左右。其至今垫支给禺城公司124.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