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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14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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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济受害人损失是填平原则的根本目的
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到损害的状态。毕竟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是合同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违约与否不应当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
两大法系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例如,大陆法系大多采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如分为固有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英美法系通常分为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返还利益损失等。上述概念都旨在概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类型,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全面、充分的救济。我国《民法典》第584条采用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分类,此种分类方法基本上概括了两大法系的损失类型,只是分类标准存在区别。实际上,《民法典》第584条正是通过对这两种损失的赔偿,全面落实填平原则,其宗旨和目的是在一方违约后,对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供充分的救济,为法官确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数额提供明确的标准。
填平原则还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提供了一种思路。关于如何计算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方法。一是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差额说”标准。在德国法上,较为主流的方法是通过差额说等方法确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数额。差额说(Differenzhypothese)起源于蒙森(Mommsen)于1855年发表的《利益说》。蒙森以拉丁文“id quod interest”(或quanti interest)为线索,追溯了罗马法上关于损害赔偿利益的理解,认为其在罗马法中表达的是“二者之间”的含义。按照此种计算方法,违约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是违约后的利益状况和合同恰当履行的利益状况之间的差额。差额说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损害赔偿使得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状态,从而实现交换正义。尽管到目前为止,差额说已经遭受众多批评,但它基本上仍旧被视为一个正确的损害评估方法。《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仍旧参照该理论对两个财产状况进行比较。二是英美法普遍采用的“应有的状态”标准(“rightful pasition”standard)。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6(1)条曾规定,“救济措施以使受害方可以处于与另一方完全履行时一样的状态”。此处即采取了“完全履行时一样的状态”作为“应有的状态”。美国合同法通过赔偿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以实现对非违约方的充分救济,“努力让该方当事人的状况如同合同被实际履行(即如同合同没有被违反)一样”。期待利益也被称为“交易上的利益”(benefit of the bargain)。当然,在一些情形下,非违约方也可以获得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的赔偿。信赖利益就是因为信赖交易将得到适当履行,而在合同缔约或准备履行的过程当中支付的费用等。通过这两种利益的赔偿,基本可以实现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恰当履行后或未订立合同时的救济目的。但无论是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其目的“并非通过对允诺人的强制来阻止违约的发生。相反,它的目的在于对受允诺人提供救济以弥补违约。”
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差额说”标准还是英美法中“应有的状态”标准,都试图通过对损害的恰当衡量,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失。虽然在确定填平时的方法存在差别,但是填平非违约方损失的宗旨却是始终如一的。从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来看,该条在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规则时,主要具有如下两方面特征,一是从宏观上明确了完全赔偿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二是从微观上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该条明确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进行了区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共同作为违约导致的损害类型。换言之,该条采用“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方式确定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严格遵循填平原则,并以此实现对非违约方损失的全面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对填平原则的功能提出了质疑,此种观点认为,填平原则过分注重补偿功能,而忽视了预防功能,因为填平原则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侧重于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那么,不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也不论行为人事实上是否能够承担责任,都应赔偿。这可能导致该原则对仅具有轻微过失的行为人保护不足,对有故意的行为人的预防也可能不足。笔者认为, 填平原则并未忽视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填平原则本身就包含对损害的预防,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要求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分担、移转,潜在的加害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不予以衡量,从而发挥了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 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并不考虑有无过错及其程度,从损害预防的角度上看,一项损害应该由谁承担,主要考虑的不是能否预见该损害,而是谁能更好地避免这一损害的发生。在判断谁更应当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时,主要考虑的是谁更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损害。需要考虑一方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同时,填平原则旨在解决非违约方损失的填补问题,并据此发挥损害预防功能,而不涉及对违约方的恶意违约的额外惩罚。除此之外,在违约获利剥夺、恶意违约不得酌减违约金等制度中,既体现了填平原则,也发挥了预防功能。

二、

填平原则的积极功能:损害的全面救济

(一)填平原则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填平原则的积极功能在于救济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当事人处于债务得以履行时所处的状态,应当看到,填平原则在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中是存在区别的,两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通常而言,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旨在实现“合同正常履行之后”的地位,因此违约损害赔偿旨在使非违约方获得假设合同得到履行所能够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584条用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概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对非违约方的这两种损失进行救济后,基本就填平了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与此不同,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填平原则旨在恢复受害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地位,侵权救济中的填平要求使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假设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即使得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如同没有发生不法行为时一样的状态。因此,在侵权救济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并不十分重要,而注重的是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非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此种利益是违约救济关注的重点。可见, 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均以填平为目标,但是对于填平的应然状态存在显著差别。
基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处于债务得以履行时所处的状态,《民法典》第584条明确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进行了区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作为违约导致的损害类型,是平行并列的两种损害。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这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间接损失,这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否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实际损失是现在已经发生的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实际上是所失利益,是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而因违约未获得的利益,它是未来可期待的利益的损失。
第二,确定性不同。实际损失是现实确定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距离更远,所以,强调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是为了防止将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互相混淆,不能简单适用对实际损失的认定规则来认定可得利益。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正常履行后在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可得利益损失受到当事人经营成本、经营状况、管理能力、市场价格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此,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时,对损失确定性的要求应当高于实际损失。
第三,计算方法不同。在可得利益计算困难时,可以采取替代交易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替代交易一般应当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且替代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应当具备合理性。这种以替代交易计算损害的方法作为一种具体损害计算方法,相较于抽象损害计算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因而更加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而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不得按照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期限确定可得利益,应当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作为标准。这也同样是基于更为准确地衡量非违约方的损害的考虑,以实现填平原则的要求。
第四,证明的难度不同。任何可以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一种按照通常情形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换言之,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非违约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此种利益的存在。实际损失通常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判断。而可得利益是非违约方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其能否获得相关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非违约方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难度大于实际损失,其获得救济的难度通常也大于实际损失。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可得利益计算标准不明确、可得利益的范围不明确等,导致许多法官并没有充分重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救济,审判实践普遍存在重实际损失而轻可得利益损失的做法。由此产生如下问题:一方面,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仅对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救济,显然难以有效救济其全部损失,没有真正贯彻填平原则。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来看,违约不能支付足够的成本和代价,难以形成有效的压力机制。重实际损失轻可得利益的局面显然有悖于完全赔偿原则。基于此,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丰富探索可得利益赔偿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对可得利益的具体和抽象计算方式分别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一是该解释第60条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该条第1款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在扣除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利益计算。二是确定了可得利益包括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是该条第2款、第3款确立了可通过替代交易的方式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四是该解释第61条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五是该解释第62条规定在难以依据替代交易等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的法院酌定规则。六是该解释第63条确定了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可得利益赔偿。这些规则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以及确定方法,也充分贯彻了填平原则。
(二)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并存
《民法典》第584条表面上规定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但该条实际上也确立了这两种损失可以并存的规则,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明确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范畴,实际上是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与实际损失并存的规则。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看,该条规定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旨在明确因违约方违约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2款规定:“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具体确立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并存的规则。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584条的具体阐释,因为按照《民法典》第584条,损害赔偿的损失额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 在我国法上可以得出可得利益的赔偿和其他损失的赔偿可以并存的结论。
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并用,符合违约救济的基本目的。从非违约方救济的角度看,使当事人处于债务得以履行时所处的状态。英美法中的“harm-based” approach,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违约遭受损失,通过损害赔偿原则,能够使其置于合同好像被完全履行的状态一样(he or she is therefore to be placed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或者使其处于一个违约没有发生时的状态(to put him or her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he or she would have been in had the wrong not been suffered.)。赔偿全部损失,是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的状态,这样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与否不应当实质性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仅仅是债务人的债务由履行转化为金钱赔偿而已。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并用反映了填平原则的要求,因为其目标在于对受害方损害进行完全赔偿。
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可以和实际损失并存,是因为在损害赔偿法中,损害赔偿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即损害既包括相较于交易发生前的利益减损,也包含相较于交易如期实现后的增益实现。而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虽然解决了所失利益赔偿问题,但却并未明确解决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只有同时赔偿了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才能充分填补受害方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使受害方处于一个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利益状态当中,并取得其从合同完全履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非违约方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非违约方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来补偿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非违约方获得了其应取得的全部利益。
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并用,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来看,如果不救济可得利益损失,就不利于督促其履行合同。例如,当事人购买房屋,如果买受人拒绝购买,在房价下跌的情形下,仅赔偿实际损失而不对非违约方因房价下跌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救济,就不利于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也会不当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实际损失作为财产现实的积极减少可以明显借助差额观察填平的范围,而且仅赔偿具有可救济性的实际损失并不会使得非违约方获益。在以往的违约救济中,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难题,实际损失往往占据违约赔偿的核心地位。按照填平原则,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使其恢复到假设合同得到履行的利益状态,对违约方而言,这意味着,其在违约情形下所承担的责任并不会比履行合同所负担的义务轻,甚至可能重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可以尽量消除违约方的恶意违约动机,从而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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