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律依据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1.
破产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
——A公司诉郭某、陶某等返还出资案
本案要旨:
破产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而造成出资不实的,应返还出资。债务人股东主张以破产债权对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因该主张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与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