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第2××××1号“RALPH LAUREN”商标于1987年2月20日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获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拉某公司为该商标权利人。被告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共同开设工厂制造、在全国开设百多家店铺销售运动鞋、衣服、皮带等多种被诉商品,认证“勞夫羅倫国际”“劳夫罗伦”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和销售店铺店面、广告宣传及商品吊牌、包装袋等处标注有“勞夫羅倫”“劳夫罗伦”标识。劳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含有“劳夫罗伦”字号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劳夫罗伦”“勞夫羅倫”多个商标,但该商标或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处于被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中。拉某公司请求认定“RALPH LAURE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2××××1号“RALPH LAUREN”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注册,劳某公司亦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劳夫罗伦”等商标。因此,本案有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必要。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RALPH LAUREN”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勞夫羅倫”“劳夫罗伦”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RALPH LAUREN”商标的中文音译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摹仿或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侵犯拉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劳某公司企业字号“劳夫罗伦”与“RALPH LAUREN”商标中文音译词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停止侵犯拉某公司第2××××1号“RALPH LAURE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劳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外文驰名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问题。对外文驰名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请求保护的外文商标有认驰必要且达到驰名程度;2.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外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首先依照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因需认定”原则,对涉案商标是否有必要认驰进行审理。其次,根据涉案商标持续时间、市场声誉、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最后,被诉标识与外文驰名商标在呼叫上具有对应关系,将该中文译名作为商标使用即构成使用与该外文商标近似的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易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通过禁用与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现对外文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利用特定语言对应关系,有意攀附他人外文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依法作出否定性的司法评价,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