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并非针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而设;亦不属于免除或限制酒楼的主要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却认为“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两级法院对同一问题看法不同,足见构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体系之重要。
本案二审认定天鲜阁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理由是
“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
笔者认为:此种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则。
交易应当选用最能节省成本的方式。
在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的城市,
经营者有权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
,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须在显著位置以特殊字体标出,从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原告曲连吉亦非不识字,其外表亦无任何特别之处,使人应当对其是否识字产生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开瓶前已知此提示内容。二审法院认为统一的店堂告示,均须另外配以具体的个别提示,否则即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
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与消法的规定不符。
《消法》第二十四条亦只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没有规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笔者结论是:
(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
(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
。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推
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英汉 严剑飞 冯齐广;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沙向红 饶田田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阅读提示2:
酒楼根据物价部门规定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
【案例2
】
周立太诉重庆市爆破公司666酒楼等返还酒水开瓶服务费案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840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395号)
【裁判要点】
酒楼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是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所实施的经营行为,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物价部门对酒楼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准,其目的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实践中已有一些消费者诉餐饮业经营者返还自带酒水服务费胜诉的判决,然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