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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库丨笔录制作的缺陷、技巧、样式!(笔录实务)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1 00:3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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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作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尸体辨认笔录时要一定遵循预先讯问规则,这条规则也适用于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辨认之前的询问。

缺陷七


犯罪嫌疑人对提问回答的内容记录过于统一,未考虑讯问对象的年龄、文化、职业等现实差异。


讯问笔录忠实于原话或原意,是制作侦查讯问笔录的基本要求,若不能忠实地记录被讯问人员的原话,笔录行文大大超过了被讯问人员的实际文化水平和语言表达水平,则必然使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得到合理怀疑。

在制作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不同行业背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时,在语言词句的表达上也应因人而异。

对那些文化程度较高的干部可以用语言精练、表达流畅、逻辑性强的表述来记录; 而对那些文化层次较低的人则应用平简朴实、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方法记录,包括地方方言、土话;对于特殊行业的专业人士,可以采取特定行业术语,然后以进一步追问的方式解释术语的含义,这样更能体现笔录的真实自然[4]。

缺陷八


用敏感语句提问,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警觉和抵触,导致讯问工作陷于被动


所谓敏感性的语句,即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员的讯问目的产生不良想法的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什么时候在哪里偷的什么东西?”

对于抢劫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哪里对谁抢的谁的什么东西?”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何地故意损坏哪个的什么财物?”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是谁先动手打的?”

对于这类提问,本着趋利避害和避重就轻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要么直接予以否认、要么模糊回答,更有甚者,懂得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会在庭审时直接对法官指出侦查员有指供、诱供行为。其实在针对这类问题,可以在提问记录时避免“锋芒”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那么盗窃即成立;

对于抢劫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同样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那么抢劫即成立;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侦查员在提问记时要隐去“故意”二字;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员在提问记录时可以说“当时是怎么打起来的”,因为与“伤害”相比,“打”在程度上显得更轻,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接受此类提问记录。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不是直接通过在讯问笔录中记录对应的罪名就成立的,而是综合考量主观因素、预谋、准备、着手实施和造成的后果才成立的,所以侦查员在讯问笔录中一定要避免敏感性提问,使用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但又不影响行为定性的发问和记录方式。

在笔者曾经共同办理的一起法律工作者参与的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中,侦查员无意中直接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故意”一词,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拒绝再对侦查员的提问作答,产生明显的不信任感和抵触情绪。再如笔者曾参与办理的“海南帮”系列扒窃案,犯罪嫌疑人很反感民警直接用“偷” 提问记录,即使其本人供述扒窃的行为,也是用动作表示,比如手心向下握拳,伸出食指、中指并且分开。

缺陷九

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讯问不到位


对于犯罪现场上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尤其要通过讯问笔录及时进行固定,因为隐蔽性情节或证据只有亲身参与犯罪的人才可能感知和了解,无论是讯问前通过现场勘查还是搜查等措施获取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都要及时通过讯问笔录予以反映,与其他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相互映证,防止犯罪嫌疑人无故翻供。同时对讯问中的关键词语,不能简单地以括弧的形式予以注明,对关键词语要以问答的形式详细问明究竟是什么意思,无声语言尽可能不使用括号。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对同一实质性提问产生怀疑,对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要以不同方式和形式进行提问。

缺陷十


对做出有罪供述后再翻供的,未在讯问笔录中记录翻供原因以及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开始不供述,后来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开始为什么不供述,后来又为什么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又再次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为什么翻供,后来又为什么再次供述,同时注意查明翻供的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一直不供述的,要问明为什么翻供,认真听取其辩解的理由,同时注意及时查明翻供的真实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客观予以记录,并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缺陷十一


对犯罪嫌疑人开始做无罪供述,后又做有罪供述的经过无记录,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比如是经过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还是亲情感化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最开始不做有罪供述,经过一个较长时间段才开始做有罪供述,这时如果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记录,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必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产生一个合理怀疑,即“犯罪嫌疑人在之前较长时间为何未作有罪供述,隔了较长的时间段才做有罪供述?其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经过较长时间才做的有罪供述,一定要把之前侦查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亲情感化等工作以加括弧号注明的方式简单予以描述,避免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突然的有罪供述产生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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