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其标准受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约束。该违约金标准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且系属土地出让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
一、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和违约金,如果逾期支付,每日按延迟支付价款的1‰缴纳违约金。
二、后,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
三、由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逾期交纳土地出让金,某县规划局向蚌埠中院起诉请求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分期付款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日1‰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欠款。
四、蚌埠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主张,要求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于十二日内依据延迟支付价款日1‰支付滞纳金,并驳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滞纳金36%标准明显过高为由提起上诉。安徽高院变更判决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于十日内以日1‰支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滞纳金。
六、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该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审判决认定
安徽金浦公司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
生效裁判的判决要点如下:
1、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在对合同条款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在案涉合同的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后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但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既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都应当受到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的约束。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1‰支付滞纳金为标准系合理,不宜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且该违约金规定目的在于监督守约和惩罚违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对该标准进行调整,违约方认为应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作为违约金标准,从而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约定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存在过高或过低,从而法院对其进行调整的情况,但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然会作为判断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因而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更为慎重。
2.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决定、命令的公文载体。效力上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法规的效力,但只要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其效力一般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在办理案件时,除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外,也应注意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是否就争议问题有相关规定,并依据具体案件对该规定加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