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泰宝公司、张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斯平玛斯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斯平玛斯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腰部的第一推进器和臀部的第二推进器轴分别独立旋转驱动的技术手段,实现提供垂直升力和不定向转动摩擦力的技术功能,以达到玩偶垂直升降,并且在飞行过程中玩偶上体部分和下体部分独立于腰部和臀部作随机不定向缓慢旋转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设在腰部的两组可下垂的转动片连动旋转驱动的技术手段,实现提供垂直升力和定向转动摩擦力的技术功能,以达到玩偶垂直升降过程中平稳飞行,并且在飞行过程中玩偶整体定向缓慢旋转的技术效果。(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5项技术特征,分别是:1.涉案专利中体部分包括腰部和臀部,被诉侵权产品为中体部分包括两组可下垂的转动片,下体部分包括臀部和下肢;2.涉案专利的腰部和臀部安装为绕中轴独立旋转,所述腰部和臀部的独立旋转独立于中轴的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驱动中体部分的第一组可下垂的转动片绕中轴旋转,同时连动中体部分第二组可下垂的转动片进行反方向的绕中轴旋转,第一组可下垂的转动片和第二组可下垂的转动片绕中轴是同时连动的,二者不能分开各自独立绕中轴旋转;3.涉案专利提供促使臀部在与第一旋转方向相反的第二旋转方向旋转的反向旋转力到臀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不向臀部提供反向旋转力,臀部与下肢固定,不转动;4.涉案专利的中轴保持独立于腰部和臀部的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轴不独立转动;5.涉案专利的臀部包括至少两个与其连接并且沿其径向向外延伸的二级推进器轮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臀部没有与其连接的二级推进器轮叶。上述不同的技术特征通过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不构成等同。二、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被诉侵权产品是由REHCO设计,并由碧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克公司)交给新会区大鳌镇创优电子厂(以下简称创优厂)加工、试产,成品数量少,没有一只成品流出工厂,不存在销售行为。
斯平玛斯特公司答辩称,泰宝公司、张永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平玛斯特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宝公司、张永红: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2036××××.5、名称为“飞行玩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系斯平玛斯特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
2014年2月18日,根据斯平玛斯特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时,斯平玛斯特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范围为权利要求7。而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飞行玩偶,其包括:主体,主体包括上体部分、下体部分和中体部分,中体部分包括腰部和臀部;中轴,其位于主体的中心轴线,中轴的第一端固定到上体部分,相对的中轴的第二端固定到下体部分;用于驱动转子组件的驱动电机,该转子组件包括至少两个用于为飞行玩偶提供气动升力的主推进器轮叶,该转子组件设置于腰部;用于运行驱动电机的电源;用于调节驱动电机的运行的控制系统;其中,腰部和臀部安装为绕中轴独立旋转,所述腰部和臀部的独立旋转独立于中轴的旋转;其中,运行驱动电机以在第一旋转方向驱动转子组件和腰部,从而提供促使飞行玩偶飞行的气动升力,此外还提供促使臀部在与第一旋转方向相反的第二旋转方向旋转的反向旋转力到臀部;和其中中轴保持独立于腰部和臀部的旋转。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行玩偶,其中臀部包括至少两个与其连接并且沿其径向向外延伸的二级推进器轮叶。
2014年4月4日,根据斯平玛斯特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委派公证员范志佳、沈俊敏,与斯平玛斯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晓明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的创优厂,并由陈晓明对该厂的外观现状及厂内现场进行了拍照。期间,一位自称是泰宝公司销售经理刘俊的女士先向陈晓明介绍了工厂和产品的情况,并向陈晓明提供了其名片及产品宣传册各一份,陈晓明同时也对现场的对话进行了录音。之后,陈晓明对该录音进行了整理,并制作了《现场录音节录》(共五页)。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4年4月8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3672号公证书。斯平玛斯特公司也于2014年5月19日向该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在创优厂的厂牌上,标注有泰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等。
斯平玛斯特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还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原审法院查封或扣押泰宝公司及张永红经营的创优厂涉嫌侵权的产品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从创优厂扣押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共两个。同时,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泰宝公司的股东赵旭及创优厂的厂长华强均认可原审法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泰宝公司委托创优厂加工的,且是由泰宝公司提供零配件给创优厂的。而且,经原审法院在创优厂现场进行清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有360个、半成品或废品有320个,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即上身前壳4720个、上身后壳6825个、下身前壳1964个、下身后壳1764个、桨叶4560个、翅膀500个,还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两包。
对于原审法院保全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均认可其技术特征相同。张永红也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试产的,但提出还没有销售。泰宝公司则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有关。
经原审法院庭审核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飞行玩偶,系由多个配件组装而成的。经庭审解剖被诉侵权产品,其结构特征如下:1、主体包括上体部分、下体部分和中体部分,中体部分包括腰部和臀部;2、中轴位于主体的中心轴线,中轴的第一端固定到上体部分,相对的中轴的第二端固定到下体部分;3、用于驱动转子组件的驱动电机,该转子组件包括至少两个用于为飞行玩偶提供气动升力的主推进器轮叶,该转子组件设置于腰部;4、用于运行驱动电机的电源;5、用于调节驱动电机的运行的控制系统;6、腰部和臀部安装为绕中轴独立旋转,腰部和臀部的独立旋转独立于中轴的旋转;7、运行驱动电机以在第一旋转方向驱动转子组件和腰部,从而提供促使飞行玩偶飞行的气动升力,此外还提供促使臀部在与第一旋转方向相反的第二旋转方向旋转的反向旋转力到臀部;8、中轴保持独立于腰部和臀部的旋转;9、臀部包括至少两个与其连接并且沿其径向向外延伸的二级推进器轮叶。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在内部结构特征上的异同,斯平玛斯特公司认为二者内部结构特征是相同的;泰宝公司、张永红则认为二者在内部结构特征上存在如下区别:
上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
下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1
中体部分包括腰部和臀部
中体部分包括腰部和旋片,下体部分才包括有臀部
2
转子组件设置于腰部;
转子组件设置于腰部和旋片两处地方
3
腰部和臀部安装为绕中轴独立旋转,腰部和臀部的独立旋转独立于中轴的旋转:
腰部、旋片与中轴之间存在齿轮啮合关系,是相互联动的,不是独立旋转的关系。另外,臀部固定在中轴上与腿部形成一体,无法旋转
4
运行驱动电机以在第一旋转方向驱动转子组件和腰部,从而提供促使飞行玩偶飞行的气动升力,此外还提供促使臀部在与第一旋转方向相反的第二旋转方向旋转的反向旋转力到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