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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复函:关于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及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分析 | 法务芳谈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0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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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裁决对我国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和曲解,不足以认定违反公共政策


在“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案涉仲裁裁决指出,“中国法规的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之间有着一个很明显的差距,有关中国法规的这个细节最终并不是很重要的。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中国法规都是很复杂的,正如任何一种监管体制可以影响到某个国际销售合同的情况那样,对当事方而言重要的不是作为当地相关法律的这些法规应如何解释,而是在实践中这些法规是如何适用的”。


基于该段裁决内容,湛江中院和广东高院合议庭多数意见均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对我国的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和曲解,损害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违背了我国的公共政策。但最高法院复函指出,案涉裁决认为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明显差距,但该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23】


(四)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可否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最高法院态度不甚明确


在“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该等外国仲裁裁决侵犯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法院复函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是该等仲裁协议无效从而应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同时明确表示北京高院“同时认为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公共政策事由不当,应予纠正”。 【24】 此处的“不当”是指该等情形并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还是指在有其他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事由,不得而知。


在备受关注的“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上海高院的多数意见提出可将《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条款作为安全阀条款予以援引,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裁决,主要理由如下:仲裁管辖权作为法律授予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明确不认可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如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可能对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造成冲击。本着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综合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最高法院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从而可以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并在此基础上,否定了上海高院的前述意见,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25】


综上可见,我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非常审慎和克制,这与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相对随意形成鲜明对比。从这个角度看,将内部报告制度扩大适用到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审查总体水平,从而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


注: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也规定,“若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亦有类似规定。

【2】我国法律不仅未定义“公共政策”这一概念,也很少使用这一概念,相关规定中多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二者的内涵和外延是否一致存在争论,但在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这个领域,二者似可通用。尾注1所引的安排中对“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和“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的并列使用即为一证。

【3】即将公共政策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拒绝提供送达、调查取证等其他司法协助等的理由。

【4】多数国家均认为,此处的公共政策应指国际公共政策,而非国内公共政策。国际公共政策并非指适用于各国的、国际间的公共政策或称之为“跨国公共政策”,而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也就是说,是一国的公共政策,若违反了该国公共政策可导致外国法的适用、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被否定。

【5】 参见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下设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委员会”的Report on 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第6页。

【6】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8】检索的主要来源是最高法院民四庭编写的连续出版刊物《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北大法宝数据库、威科先行数据库和无讼案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他[1997]35号。

【10】还包括超裁、裁决事项为不可仲裁等事由。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12】参见何其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43-163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8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特福船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HULL XXK06-039”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48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12号。

【18】春生海运有限公司诉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2013]青岛法海法商初字第1032号。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18号。

【20】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史带开曼投资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4) 榕执监字第51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48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8号。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64号。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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