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息公司诉称:某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经管理人核实,某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宫某已出资80万元、朱某已出资31万元、余某已出资14万元、某某中心和陈某已出资250万元。宫某、朱某、余某将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某影视公司时,某信息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宫某、朱某、余某存在逃避出资的情况,应当对某影视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丛某和王某受让了宫某的股权,而当时宫某存在出资瑕疵,故丛某和王某亦应当对某影视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以某信息公司破产清算中无争议债权为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某影视公司缴纳出资6,039,273.63元;2.判令宫某在6,039,273.63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丛某在6,039,273.63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朱某在1,565,000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余某在2,360,000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王某在168,750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余某、丛某、王某辩称:某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1,250万已实缴完毕,各被告无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某影视公司作为持股100%股东已作出股东决定,将某信息公司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为:股东某影视公司认缴注册资金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转增。2017年12月20日,某信息公司已将资本公积金7,242,210元转增资本,转增时已调整财务报表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转增股本后,某信息公司的实收资本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信息公司出资情况亦出具了《验资报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信息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宫某,法定代表人为宫某。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0年内,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5年4月10日,宫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丛某。2015年11月27日,丛某将所持65%股权转让给宫某;将所持15%股权转让给朱某;将所持20%股权转让给余某。
2015年12月,某信息公司拟新增250万元注册资本并吸收某某中心、陈某为增资股东。《增资协议》约定:某某中心以2,090万元认购某信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37.50万元,即237.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余额1,852.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陈某以11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2.50万元,即12.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余额97.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后某某中心、陈某分别将2,090万元、11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转入某信息公司账户。
2015年12月18日,某信息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250万元,并约定:宫某出资额650万元(持股比例52%),朱某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2%),余某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16%),前述股东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某某中心认缴新增注册资金2,375,000元(持股比例19%),陈某认缴新增注册资金125,000元(持股比例1%),新增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7日,宫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1.3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
2017年8月18日,某某中心将所持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宫某、朱某、余某;陈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某;王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宫某。2017年9月6日,某信息公司股东变更为宫某(持股比例65%)、朱某(持股比例15%)、余某(持股比例20%)。
宫某、朱某、余某持股期间分别以投资款名义向某信息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31万元、29万元,其余款项的转入或者发生该些主体未持股期间,或者转入后即以其他名目转回自己账户。
2017年11月20日,宫某、朱某、余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影视公司。2017年12月20日,某影视公司作为某信息公司唯一股东,决定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2017年12月31日,某信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由年初“1,950万元”减少为“12,407,790元”;实收资本由年初“4,741,000元”增加至“1,250万元”。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债权人对某信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信息公司管理人遂代表某信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