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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网络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的界定标准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12 16:1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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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修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信 · 相关案例

1.iframe 嵌入式框架链接为内容提供商,被链接内容侵权时,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以链接服务之形,实现了提供内容服务之实,采用用户标准认定其为内容提供商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使服务商试图适用避风港规则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得逞。因此,在被链接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1)浙杭知终字第5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2. 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 设链网站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

案号:(2009)浙知终字第15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0期


3. 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深度链接”行为,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深度链接”是指绕过被链接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此类行为一般并不构成对作品的传播,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需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深度链接”行为,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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