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主旨】
决议的外部效力
【解读】
1、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决议的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公司董事会选举A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A代表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即便该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不会必然导致销售合同无效或撤销。
2、该规定与《民法总则》第85条一脉相承: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主旨】
第一款规定的是股东的诉权;第二款规定的是原股东的有限诉权
【解读】
1、原则上,起诉时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不得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原股东的有限诉权:(1)曾经是公司股东;(2)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请求查阅或复制的是其持股期间公司的相关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主旨】
不正当目的的界定
【解读】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无须说明目的;但查阅会计账簿需要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
2、公司应就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
2、何为“不正当目的”,实务中难以把握,此次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
【解读】
1、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允许通过章程或协议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即便该章程、协议是股东同意签署的。
2、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扩张股东的知情权。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业务合同。
3、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方法、频率、时间、地点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得实质性剥夺其知情权。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只能在公司住所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这是允许的。但如果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持股5%以下的股东,无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是不允许的。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主旨】
判决主文;专业人员的辅助
【解读】
1、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材料名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多数法院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仅仅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或复制,并未明确时间、地点,以至于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易发生争议。
2、可以由专业人员辅助查阅,但应满足两个条件:(1)股东在场;(2)专业人员应当是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主要是指律师和会计师。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